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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宗宝与青岛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宗宝,青岛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宗宝。委托代理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恩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宗宝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学奇,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德俊、陈瑞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宗宝在一审中诉称,自1988年始,徐宗宝一直在万通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0日,万通公司以徐宗宝严重违纪为由,非法解除与徐宗宝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停止给徐宗宝投缴养老保险。徐宗宝认为,万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徐宗宝的合法权益。因此,徐宗宝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27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933号裁决书,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驳回徐宗宝的仲裁请求。徐宗宝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双方之间并非因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是,万通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徐宗宝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万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与徐宗宝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继续履行与徐宗宝之间的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通公司承担。万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93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因徐宗宝严重违纪,万通公司通过合法的民主程序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3、徐宗宝的违纪行为已经达到了令人难以忍受的程度,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已经不复存在,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4、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因企业根据政府文件改制而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徐宗宝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查明,徐宗宝于1988年到万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万通公司以“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了徐宗宝的劳动合同。当日,徐宗宝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徐宗宝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撤销万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与徐宗宝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1月27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933号裁决书,驳回徐宗宝的仲裁请求。徐宗宝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万通公司系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总公司)的子公司。1997年6月16日,汽车修理总公司根据原胶南市市委、市政府(1997)26号文件关于《批准胶南市审核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企业中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实行意见﹥的通知》,向原胶南市工商局申请由集体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7年8月16日,中共胶南市委办公室下发的通知第一条记载“对经营比较正常,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改为有限责任公司。”需进一步深化改革企业一览表中有汽车修理总公司。万通公司与汽车修理总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一套班子两个牌子。一审法院认为,因政府政策调整、在政府改制过程中引起的职工下岗、失业、订立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等群体性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汽车修理总公司作为万通公司的母公司,根据胶南市市委、市政府(1994)26号文件关于《批准胶南市深化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企业中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实行意见﹥的通知》和南企改(1997)07号文件《关于同意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的安排,于1997年6月12日开始实施企业改制,因企业改制过程中而与徐宗宝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徐宗宝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处理。对徐宗宝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宗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徐宗宝。宣判后,徐宗宝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并驳回徐宗宝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万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根据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本案争议不是基于企业改制而产生。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徐宗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万通公司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徐宗宝与万通公司之间的纠纷,实质原因是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作为万通公司的母公司根据政府文件对企业进行改制而造成,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徐宗宝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徐宗宝。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