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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与潘志刚、黄冈宏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潘志刚,黄冈宏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塔支行)。地址: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号。负责人张卫兵,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婵娟,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志刚。被告黄冈宏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该公司办公司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农行宝塔支行与���告潘志刚、宏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宝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婵娟,被告潘志刚、宏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志刚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一手车贷款,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宏俊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潘志刚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利息按6.65%的年利率执行,贷款期限60个月,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8.645%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潘志刚从2012年7月开始停止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沟通,也未还款。为保障原告金融资产,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00564.75元及利息14472.18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此后利息以115036.9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判令被告潘志刚承担违约金6200元;判令被告宏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志刚辩称:贷款购车是事实,但车子不是我的,是我老板的,以我的名义买的。现在老板死了,车子又被老板的朋友开到湖南去了。被告宏俊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与被告潘志刚一起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购车协议、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为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4、《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宏俊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24000元。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凭证。证明原告主张债权金额。被告潘志刚对原告提交的1-6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宏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6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志刚、宏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20日被告潘志刚因在被告宏俊公司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一手车贷款,向原告递交了《汽车按揭贷款申请书》、《购车协议》。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志刚、宏俊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志刚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债务数额的5%计算;被告宏俊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并办理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由被告潘志刚签名,借款凭证注明借款利息按6.65%的年利率执行。被告潘志刚偿还借款至2012年6月20日,其下欠借款本金100564.75元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宝塔支行与被告潘志刚、宏俊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农行宝塔支行在合���签订后按约支付借款124000元,被告潘志刚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都属于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方式,二者不能同时适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200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俊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宏俊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借款本金100564.75元,支付借款利息(以100564.75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8.645%(6.65%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冈宏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潘志刚、黄冈宏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德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小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