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岑叙全与陈添洪、刘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叙全,陈添洪,刘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岑叙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4。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添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96。被告:刘少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688。原告岑叙全诉被告陈添洪、刘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添洪、刘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叙全诉称:2012年7月,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及保证人中山市添彩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中山市永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5月23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定于2013年8月23日前归还甲方。如逾期归还的,被告应每天按未还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愿意将公司内的设备、材料及相关物品为被告一、被告二的借款作为抵押物,如不按期归还的,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事后,被告并没有按归还借款。为此,2014年5月,原告将他们诉至法院,10月份,保证人与原告及案外人达成和解,愿意用公司的部分资产���扣10万元担保债务,原告先予以撤回起诉,并承诺不再就此担保债权追究保证人的责任,但还有权向被告追讨10万元债务及相关违约责任。现两被告已不知去向。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以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以10万元作为本金,每天按1%标准计算,现暂计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陈添洪、刘少霞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据2.还款协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3.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被告陈添洪、刘少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陈添洪、刘少霞向原告岑叙全借款300000元,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还。2013年6月8日,原告岑叙全作为甲方,被告陈添洪、刘少霞作为乙方,中山市添彩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彩公司)、中山市永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彩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截至2013年5月23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200000元,乙方定于2013年8月23日前归还给甲方。二、乙方如未能按时归还欠款,逾期期间每天按未还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甲方因催收本协议项下的欠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和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委托他人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丙方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愿意将丙方厂内的设备、材料及一切物品作为抵押物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的,由甲方处理抵押还债。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及被告陈添洪、刘少霞分别在上述协议的落款处签名和按捺指印,中山市添彩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中山市永彩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加盖公章。2014年5月30日,岑叙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添洪、刘少霞及添彩公司、永彩公司清偿上述借款。同年10月14日,岑叙全及另案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东凤镇盈泰包装印刷厂、案外人刘锦发与添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四、抵偿债务:刘锦发不再向中山市添彩礼品包装有限公司、郭结群主张2014年5月至8月的租金及封存财产期间的运费、保管租金。中山市东凤镇盈泰包装印刷厂向法院申请执行的(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视为执行完毕。按上述方案实施后,视为中山市添彩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为陈添洪、刘少霞对岑叙全所负债务已履行了10万元的担保责任[起诉案号:(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477号],岑叙全同意不再追索中山市添彩礼品包装有限公司其余担保责任。五、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自岑叙全向法院申请撤回(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77号案的起诉后生效。”同年10月15日,岑叙全向本院撤回上述案件对陈添洪、刘少霞及添彩公司、永彩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准许岑叙全撤诉。此后,被告陈添洪、刘少霞仍未履行余下借款100000元,原告岑叙全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添洪、刘少霞欠原告岑叙全借款20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并由添彩公司、永彩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清责任,后添彩公司向原告履行了10万元的担保责任,余款10万元尚未清偿,原告提交了被告陈添洪、刘少霞签名落款及按捺指模的还款协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为凭,且原告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立据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向原告清还所欠借款余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原告与两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两被告如未能按时归还欠款,逾期期间每天按未还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经折算核对,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时间,两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前,即逾期还款时间应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现原告自愿要求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违约金部分,本院综合调整为以实欠款额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两被告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之诉请,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添洪、刘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添洪、刘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岑叙全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实欠款额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两被告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陈添洪、刘少霞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汤雅仪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