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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大妹、王小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何才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妹,王小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何才兵,芦安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吴大妹,农民。系受害人王三火之妻。原告:王小根,农民。系受害人王三火之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代表人:徐小勇。委托代理人:叶志明。被告:何才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安娟,无固定职业。原告吴大妹、王小根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何才兵、芦安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崔开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明,被告何才兵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被告芦安娟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何才兵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王行根为本案共同被告,因王行根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且追加与否属两原告的诉权处分,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妹、王小根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何才兵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自西往东行驶至40KM+850M即石浦镇太湾村路段处时,与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进行左转弯的由案外人王行根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及王小根受伤、王三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才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三火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何才兵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芦安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因王三火的死亡产生各项损失计死亡赔偿金220775元、丧葬费2687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7649元。受害人王三火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吴大妹、儿子王行根、儿子王小根、女儿王苏娥、女儿王梅红,王行根、王苏娥、王梅红已自愿放弃继承。两原告认为,被告芦安娟将浙B×××××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何才兵驾驶,对安全驾驶等未尽到监督义务,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何才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对上述各项损失30764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三项损失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何才兵、芦安娟连带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下损失147649元由被告何才兵、芦安娟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两原告118119.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赔偿18119.2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应进行分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本被告的调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交通费金额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不予承担;对丧葬费金额无异议。被告何才兵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王三火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本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比例,本被告承担的比例应该小于王行根。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共向交警大队支付事故处理押金200000元,但不清楚该金额的具体分配。被告芦安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何才兵系本被告的朋友,在被告何才兵持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本被告将浙B×××××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何才兵使用,合理合法不存在过错,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大妹、王小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以下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何才兵与王行根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该两人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何才兵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经过,王行根应承担事故的更大责任,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才兵与王行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属认定不当,请求法院调查核实。被告芦安娟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专业性及客观性,被告何才兵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象山县石浦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盖章的王三火参加被征地养老保险信息表2份,以证明王三火生前于2008年参加被征地养老保险,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何才兵共同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征地协议、征地补偿清单,所在村委会、石浦镇政府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全部失地证明,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三火系全部失地农民,且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调查核实,王三火家庭承包土地共有2.5亩左右,被征收土地仅为0.90亩左右,其家庭承包土地并未全部被征收,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芦安娟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达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3.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王三火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吴大妹、大儿子王行根、小儿子王小根、大女儿王苏娥、小女儿王梅红的事实。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登记表及征地款发放登记表照片各1份,以证明经调查核实,王三火家庭户共承包2.5亩多土地,被征土地仅为0.90亩左右,王三火并非系全部失地农民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并认为王三火与原告吴大妹系夫妻,由于年纪偏大,王三火的户籍挂靠在儿子王行根处,原告吴大妹的户籍则挂靠在儿子王小根处,但王三火夫妻一直有单独的土地户头,这也解释了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上登记户主是王行根,并不是王三火,而征地款发放登记表所登记姓名是王三火,并不是王行根。综上,王三火仅系王行根家庭的户籍成员之一,王行根家庭户的2.5亩土地不包括王三火夫妻的单列土地,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三火应该有多少土地,被征用以后还剩多少,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被告何才兵、芦安娟共同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照片显示,土地承包登记表上有石浦镇上金鸡村经济合作社的盖章,征地款发放登记表系用该村村委会专用纸制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王三火是否系全部失地农民,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何才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事故押金收据5份,以证明被告何才兵向交警大队缴纳的200000元押金已被领取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认可为处理王三火丧葬事宜已领款100000元,余下100000元系由其他伤者领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芦安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定,至于原告陈述的押金款分配,被告何才兵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芦安娟针对自己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何才兵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自西往东行驶至40KM+850M即石浦镇太湾村路段处时,与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进行左转弯的由案外人王行根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B×××××号小型轿车的两原告、驾驶员王行根受伤,及乘客王三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4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才兵与王行根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芦安娟,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才兵向交警大队缴纳押金200000元,两原告等为处理王三火丧葬事宜领取其中的100000元。还查明,王三火于1937年2月9日出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77周岁,其生前近亲属有妻子吴大妹、大儿子王行根、小儿子王小根、大女儿王苏娥、小女儿王梅红。王行根、王苏娥、王梅红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因王三火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款由两原告享有。再查明,伤者吴大妹、王小根、王行根作为另案原告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该三人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自行进行了分配,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分配给本案两原告,医疗费用限额的10000元分配给另案原告王小根。另,两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石浦镇上金鸡村村委会盖章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上金鸡村村民王三火(已亡故),于2006年征用虎爪头0.73亩土地,于2008年参加被征地养老保险,王三火土地已征用完”。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0775元(44155元/年×5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何才兵则认为王三火并非系全部失地农民,本项金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承包土地全部已被有关部门实际征收的,本项金额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以家庭户为单位,所承包土地归家庭成员共有,原告提供的被征地养老保险信息表只能证明王三火生前于2008年参加被征地养老保险的事实,并不能反映其所在的家庭户土地全部被征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登记表记载,王行根为户主的家庭户共承包土地2.51亩,其中包括虎爪头地块,家庭人口为王行根、王行根妻儿、王三火共5个人口,本院据此认定王三火系王行根家庭户土地承包成员之一。又根据被告提供的征地款发放登记表显示,王三火所在村委会因土地征收对各户被征地亩数及补偿款发放进行登记造册,其中登记的王三火被征的“土地证田亩”为0.73亩,加上其他土地,共被征收0.905亩,此时应认定王三火所在家庭户土地仅被征收一部分。原告庭后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记载王三火的0.73亩被征土地系虎爪头地块,亦印证王三火被征土地属王行根家庭户所承包地块之一。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何才兵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王三火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1415元(24283元/年×5年);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本项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何才兵认为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王三火死亡,确对两原告等近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死者无过错的事实及年龄等因素,本院确认本项金额为30000元。至于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原告未主张,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故本院确认本项金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三、丧葬费,原告主张26874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被告何才兵认为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两原告等亲属为办理王三火丧葬事宜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本项金额为5000元。本院确认两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合计为183289元。本院认为,王三火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吴大妹、王小根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王行根、王苏娥、王梅红三人亦系死者的近亲属,该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本案赔偿款由两原告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才兵系侵权有责方,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分摊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吴大妹、王小根及案外人王行根受伤,经审理确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已不足以赔偿所有死伤者,故依法应在死伤者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两原告与伤者吴大妹、王小根、王行根三人协商约定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分配给本案两原告,医疗费用限额的10000元分配给伤者王小根,该分配约定与交强险按比例分摊相比,被告对所有死伤者应承担的赔偿总额未发生变化,实质上未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两原告110000元。对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两原告认为虽然责任认定被告何才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交警大队对被告何才兵所作的笔录,被告何才兵承认其车速达100码以上,行经人行道未减速,故被告何才兵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才兵与王行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三火等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两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何才兵与王行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各为50%,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不足赔偿部分即73289元(183289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何才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两原告36644.50元。至于案外人王行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不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两原告还主张被告何才兵在交警大队笔录中承认被告芦安娟系其客户,两人存在利益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芦安娟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出借车辆给被告何才兵存在过错,故被告芦安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芦安娟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牵连关系,且被告芦安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芦安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大妹、王小根因王三火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计死亡赔偿金121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687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18328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7328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何才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6644.50元(抵扣已支付的100000元,原告吴大妹、王小根需返还被告何才兵63355.5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大妹、王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原告吴大妹、王小根负担1348元,被告何才兵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石浦人民法庭,帐号:39×××29,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石浦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