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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周正、周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周正,周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3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责人郭德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被告周爱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周正、周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龙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忠、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周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诉称,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于2009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万元;期限132个月;借款月利率3.465‰,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等进行约定。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放款26万元。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本金2818.9元,利息3572.16元,罚息139.05元,加上未到期本金213822.11元,合计220352.22元。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将其贷款购买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周爱萍与原告于2009年9月前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周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保证范围、方式、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周爱萍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归还本息,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正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220352.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正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814元;三、被告周爱萍就被告周正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正、周爱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爱萍、周正系母子关系。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正(借款人)、周爱萍(抵押人)、长沙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湘中银按借合字×××《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月利率3.465‰(其中基准利率4.95‰,利率浮动比为-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每年1月1日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贷款用于购买长沙市万家丽中路二段×××房;还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抵押人保证以长沙市万家丽中路×××房抵押给贷款人,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周正、周爱萍签名,长沙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另原告(债权人、贷款人)与被告周爱萍(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周正与原告签订的湘中银按借合字×××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人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该合同由周爱萍签名,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向周正授权的账户发放贷款26万元。被告周爱萍没有将长沙市万家丽中路×××房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正没有按期还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委托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提起诉讼,约定按诉讼标的额的4%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起诉后,被告周正偿还部分逾期本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周正的贷款本金余额211577.8元(含未到期本金余额210822.02元),拖欠本金755.78元、利息1692.61元、罚息48.32元,贷款本息合计213318.73元。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213318.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后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周正从2015年4月至8月连续逾期5期,拖欠贷款本息8175.26元,其中本金3046.45元、利息4922.3元、罚息206.51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周正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周正在起诉后偿还部分款项,但没有付清,并仍存在连续逾期情形,原告要求借款本息全部到期,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814元,由于被告周正并非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律师费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而贷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标准,本院以贷款本息213318.73元为基数,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计算律师费5000元,对原告诉请律师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周正没有对长沙市万家丽中路二段×××房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房屋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其要求对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周爱萍为被告周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且约定不以先行使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被告周正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周爱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第六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周正、周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211577.8元,利息1692.61元、罚息48.32元以及2015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罚息利率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周正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周爱萍对被告周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7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457元,由被告周正、周爱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