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山东省兰陵县。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春星、张冰冰,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春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葛某(另案处理)的驾驶员。2011年12月16日,葛某与罗某某相约在滕州市张汪镇田陈煤矿门口见面协商算帐之事。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与孙某某(另案处理)、葛某等人至滕州市张汪镇田陈煤矿门口,将在此等候的罗某某强行带至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内,先后将罗某某带至山东省苍山县某某宾馆、某某大酒店等处,并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强迫罗某某出具74万元欠条。同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将罗某某放回,对其非法拘禁达36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葛某、孙某某、罗某甲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晓梅审判员 周 慧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