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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4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丰润丰租赁站诉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丰润丰租赁站,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372-1号原告阿克苏市丰润丰租赁站。负责人王宝来,该站经营者。地址:阿克苏市塔南路2.5公里处。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其,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被告王君,男,土家族,1965年5月6日生,住阿克苏市。本院受理原告阿克苏市丰润丰租赁站诉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注册地、住所地均在阿拉尔市,该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也在阿拉尔市,该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原告提供一份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阿克苏市法院管辖”,双方已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