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朱孔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朱孔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96号申请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路43号。法定代表人唐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白翔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朱孔喜,;。委托代理人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4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连海工商案(2015)第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送达被申请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3元;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调味品“海天”辣黄豆酱17瓶、“海天”海鲜酱4瓶、“海天”黄豆酱8瓶、“海天威极”陈醋2瓶;3、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被申请人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则被申请人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规定,其起诉期限至2015年9月25日届满。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属于提前申请,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连海工商案(2015)第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相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