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定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其母亲伍某甲、父亲杨某丙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后杨某某遂从家里厨房携带一把菜刀赶来,当晚21时许,杨某某用菜刀将周某某及其朋友唐某某砍伤。经鉴定周某某为轻伤一级、唐某某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4日,杨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周某某和唐某某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15年7月20日,杨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其母亲伍某甲、父亲杨某丙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冷水滩区老汽车站旁发生争吵后,遂从家里厨房携带一把菜刀赶来将周某某及其朋友唐某某砍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周某某、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周某某、唐某某的经济损失5万元、3万元,取得了周某某、唐某某的谅解。另查明,唐某某,又名“李辉”,系网上逃犯,故委托其弟弟唐XX作为他的全权代理人。再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周芳如、伍某甲、胡学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蓓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