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执民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伟碧、吴柳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930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仙万。委托代理人沈海凌。被执行人姚伟碧。被执行人吴柳飞。被执行人蒋妮亚。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姚伟碧、吴柳飞、蒋妮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姚伟碧、吴柳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妮亚对被告姚伟碧、吴柳飞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姚伟碧、吴柳飞、蒋妮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93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被执行人姚伟碧、吴柳飞、蒋妮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张天平代理审判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露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