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爱珍与青岛港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珍,青岛港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赵学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70号原告周爱珍。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委托代理人孙雪红。被告青岛港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委托代理人原刚。委托代理人潘友胜。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龙华。委托代理人曲嵩。委托代理人林素珍第三人赵学发。原告周爱珍不服被告青岛港公安局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港公(前)行罚决字【2015】0003号)及被告青岛市公安局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青公复决字【2015】32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爱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孙雪红,被告青岛港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刚、潘友胜,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曲嵩、林素珍,第三人赵学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港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港公(前)行罚决字【2015】0003号),认定周爱珍于2011年11月16日11时许,在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前港分公司68泊位,因争抢“真诚轮”的船舶供货权,纠集违法行为人王莉、彭元玲将青岛斯兰德船务公司业务员赵学发打伤,造成其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周爱珍殴打他人的行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人民币一千元罚款。原告周爱珍不服,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青公复决字【2015】32号),认定青岛港公安局对周爱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决定维持青岛港公安局对周爱珍作出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青岛港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港公(前)行罚决字【2015】0003号),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原告认为,“真诚轮”船舶的供货权归原告所在公司,赵学发属于寻衅滋事方,原告与赵学发的左耳鼓膜穿孔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依法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青岛市公安局维持了青岛港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青岛港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港公(前)行罚决字【2015】0003号)和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青公复决字【2015】32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周爱珍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出事当天是原告被打伤而去医院,而第三人没有去医院,说明当天第三人并没有被原告打到耳膜穿孔。被告青岛港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1)辩称:原告所称,“真诚轮”船舶的供货权归原告所在公司,赵学发属于寻衅滋事方;原告与赵学发的左耳鼓膜穿孔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对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办理的原告等人殴打赵学发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2011年11月16日,答辩人接警后,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等人殴打赵学发一案开展调查。经查,当日11时许,原告与赵学发在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前港分公司,因争抢停靠在68泊位“真诚轮”供货权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并非原告所称赵学发寻衅滋事行为,且原告等人将赵学发打伤。经法医鉴定,赵学发左耳鼓膜穿孔为轻伤,牙齿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12月30日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被鉴定人赵学发的损伤复核,法医认定赵学发之左耳损伤构成轻微伤,该案撤销刑事案件,2014年9月23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最终认定赵学发遭受原告等人殴打,其伤系原告等人殴打所致。答辩人调查过程中,依法对原告及其他违法行为人、被害人、证人进行了询问,并组织了相关证人进行了辨认,搜集了确凿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具体如下:1.当事人陈述。(1)答辩人依法对原告询问,原告虽拒不承认殴打赵学发,但其陈述证实了其携带棒球棍到场,与赵学发发生争执,有过肢体接触。(2)答辩人依法对王莉(周爱珍公司参与殴打赵学发的同案违法行为人)询问,证实周爱珍有殴打赵学发的行为。(3)答辩人依法对彭元玲(周爱珍公司参与殴打赵学发的同案违法行为人)询问,证实周爱珍有殴打赵学发的行为。(4)答辩人依法对被侵害人赵学发询问,被害人陈述了周爱珍、王莉等人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2.证人证言。(1)答辩人依法对案发当天在场的证人姚某(斯兰德船务公司人员)、田某(原告公司人员)、王某甲(凯航船务公司司机)、刘某甲、杨某、陈某(刘某甲等三人均为港口作业职工)、王某乙、刘某乙(送货装卸工)等人进行询问,上述证人的证词均证实原告等人对赵学发实施了殴打行为。(2)答辩人的处警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时原告与赵学发因争抢“真诚轮”伙食供应权,双方发生争执,随后相互动手撕扯扭打在一起,造成双方人员互相受伤的处警状态。3.辨认笔录。答辩人依法组织证人对殴打赵学发的相关违法行为人进行辨认,证人姚某、王某乙辨认出其中参与殴打赵学发的违法行为人系原告。证人王某甲辨认出案发当天在现场被4、5名女人殴打的一名戴眼镜年龄大约30岁的男性受害人是赵学发。4.鉴定意见。(1)2011年12月30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黄岛(刑)鉴(伤)字[2011]097号,证明赵学发之左耳损伤为轻伤,牙齿损伤为轻微伤。(2)2014年9月19日《关于(青)公黄岛(刑)鉴(伤)字[2011]097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明赵学发之左耳损伤为轻微伤。综合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等人实施了殴打赵学发的违法行为,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对原告周爱珍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人民币一千元罚款。综上所述,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青岛港公安局对此案的调查处理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的要求,作出的青港公(前)行政处罚决字[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青岛港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两份处警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时原告与赵学发因争抢“真诚”轮伙食供应权发生争执,撕扯扭打的处警状态。2、六份周爱珍询问笔录,证明周爱珍携带棒球棍到达案发现场,与赵学发发生争执,发生肢体接触,并在被击倒后,试图殴打赵学发。周爱珍试图与受害人调解处理的情况,证明原告对受害人的伤情负有责任。3、三份王莉询问笔录,证明与赵学发发生争执是因为争抢供货权引起,周爱珍等人与赵学发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的行为。4、三份彭元玲询问笔录,证明周爱珍为主与赵学发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的行为。5、四份被害人赵学发询问笔录,证实周爱珍、王莉等人结伙对其以及他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并证明携带棒球棍到场。6、二份证人姚某(斯兰德船务公司人员)询问笔录,证实以原告为主的四名女性对赵学发实施了殴打行为。7、两份证人田某(原告公司人员)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为主结伙与赵学发发生争执,并与赵学发相互动手实施殴打。8、两份证人王某甲(凯航船务公司司机)询问笔录,证实赵学发被几个女人结伙殴打,并证明能够辨认被殴打的男青年,后被辨认证实被殴打人为赵学发。9、五份证人刘某甲、杨某、陈某(刘某甲等三人为港口作业职工)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日现场几名女性对一名男子实施殴打的过程。刘某甲证明能辨认出其中参与殴打的一名女性,后证实为本案另一违法行为人王莉。杨某证实其中一个女人手中好像拿着一个棍子(棒球棍)。10、两份证人王某乙、刘某乙(送货装卸工)询问笔录,证实赵学发被几名妇女殴打,其中一名手中持有棒球棍。王某乙证明能辨认出持棒球棍的女性,并最终辨认其中参与殴打赵学发违法行为人为周爱珍。11、两份证人姚某、王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原告为参与殴打赵学发的违法行为人。一份证人刘某甲辨认笔录,证实一名参与殴打赵学发的违法行为人为王莉。一份证人王某甲笔录,辨认出案发当天在现场被4、5名女人殴打的一名戴眼镜年龄大约30岁的男性受害人是赵学发。12、(1)2011年12月30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黄岛(刑)鉴(伤)字[2011]097号,赵学发之左耳损伤鉴定意见为轻伤,牙齿损伤为轻微伤。(2)2014年9月19日《关于(青)公黄岛(刑)鉴(伤)字[2011]097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赵学发之左耳损伤为轻微伤。两份鉴定意见证明了赵学发被原告等人殴打的损伤程度。13、八份周爱珍等人殴打赵学发案相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办案程序。1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送达处罚文书及暂缓执行拘留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依法履行送达程序。15、案件接警及调查、处理意见研究说明材料,证明案发当日首先报警情况,最早报警的是第三人,第三人伤情鉴定系到检察院移送起诉,检方提出依据新的鉴定标准需重新补充鉴定说明。被告对原告等人殴打第三人案涉案当事人的处理意见形成过程,证明民警出警在现场有两名妇女和一名男青年相互撕扯动手打对方,在警方制止后仍然要动手打车上的男青年(第三人),此两名妇女一名为原告,另一名系本案另一违法行为人彭元玲。被告青岛港公安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2)辩称:1、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2015年4月15日,原告因不服青岛港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殴打赵学发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青岛港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因此,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青岛港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答辩人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青岛港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答辩人受理了该行政复议。次日,答辩人通知青岛港公安局提交答复意见。同年5月18日,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赵学发。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作出行政复议的证据为:1、青公复决字【2015】32号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4、书证一份,证明被告2要求被告1提交答复及青岛港公安局的答复意见。已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5、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被告2已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第三人述称:我对原告说法不认可,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海泓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控制码头的录音,证明他们公司业务员威胁我们业务员,不让我们在青岛港从事业务,他们已经垄断。2、青岛市前湾港派出所所长孟亚明、郑国化法医与第三人的录音两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对轻伤鉴定的补充说明程序违法,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岛港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通过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案发现场受伤人系周爱珍,而赵学发直接被带至派出所,如果其当时受伤,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办案民警也应让其先去医院治疗,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而且通过证人范某的证言可以看出第三人在去过派出所之后,又去过68区码头、修车厂等地,因此第三人的伤情不能证明系由原告等人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本案系王莉先行联系的业务,第三人等人冒名抢单,双方在解决问题时,周爱珍和彭元玲被殴打致伤,周爱珍系被到场民警扶起后想打第三人时被民警拦住,双方均未使用工具,周爱珍当天去了医院进行治疗,病历已提交至办案民警处,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该份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原告虽未申请伤情鉴定,但并不免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从周爱珍的所有陈述中,其均是被第三人殴打,从未打过第三人,因此不应当对第三人的伤情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所陈述的原告与第三人的调解,系在第三人多次长时间追究公安机关责任后,公安机关多次做原告工作,原告为了息事宁人所作的让步,不能作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而且行政拘留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本案中证据并不充分,不能推定原告等人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内容可以看出本案系王莉先行联系业务,第三人等人冒名抢单,发生争执后王莉主动报警,其从未打人,只是在拉架,周爱珍及彭元玲被打受伤,原告等人与第三人的伤情无关。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相同。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该证据部分内容不实,通过第三人陈述,周爱珍用棒球棒打赵克桀与姚某,但根据姚某的陈述并没有任何人拿棒球棒殴打他,本案中也没有对赵克桀进行调查;其次,根据第三人于2012年9月27日的供述,周军(周爱珍的曾用名)是用左拳头打的第三人左耳部,导致其穿孔性耳聋,该陈述首先与第三人的其他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其次不符合人的正常行为习惯,左手打左耳不能正常发力,因此不可能导致左耳穿孔,而且在【2011】9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陈述,11月28日第三人去医院检查时左耳已无明显不适,双耳听力较伤前无明显区别,这明显可以看出第三人陈述其耳聋为虚假陈述,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受到不应有的处罚,另外在其陈述中,曾向办案人员称其有供货资质手续,日后提交,但至今在案卷中并无相关材料,这是第三人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部分,通过其陈述也可以证明原告等人从未用工具击打过第三人,且事情发生纠纷时原告方共有4名女性,而第三人处有5位男性,另外还有4名其所称的男性搬运工,即使双方撕扯,从体力上来讲也应该是原告方不占优势,原告的受伤也证明了这一点,从2012年12月14日的笔录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在当天没有申请伤情鉴定,而是在第二天申请的,第三人多次陈述其在人力市场上临时招用了4名搬运工,双方起争执后他们就跑了,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而在2014年的6月又提供了王某乙、刘某乙(音译)作为其雇佣人员在公安机关做了询问笔录,该几份询问笔录相互矛盾,王某乙、刘某乙(音译)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姚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次其证言与第三人证言相互矛盾,两个人均称原告用棒球棒打了对方,没打自己,明显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通过姚某2012年12月10日的询问笔录称第三人提前找的四个男的不像搬运工,称其自己不需要到医院治疗,也不需要鉴定,该陈述与原告和王莉等人的陈述系相互吻合的,本案的受害人应当是原告方,而非第三人。12月10日姚某笔录中陈述说第三人去派出所做笔录时,一直捂着耳朵说脑袋疼,第三人做笔录时,姚某不可能在场,而且第三人在2011年11月16日的笔录也从来没有提及其耳朵和脑袋的问题,因此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两份询问笔录,本案系原告方工作人员报警,双方都没有使用工具。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甲曾被要求出示证件,其说没有办理,而且王某甲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不应当予以认可,根据王某甲对于双方是否使用工具的陈述可以看出,作为第三人的同事,王某甲的两次陈述均是双方没有使用工具。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落实,对于其内容的准确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非是案发当时办案民警找相关见证人员某,而是案发后一年甚至一年多的时间后才做的该份笔录,而且通过笔录的内容,三人均称系真诚轮上工作的人员,与岸边发生纠纷的现场相隔一段距离,对于具体的纠纷细节,看不清楚,能确定的是根据刘某甲的陈述,双方并未使用工具,而杨某的陈述也声称没有看见一个女人用这个棍子打人,杨某陈述看到的殴打的部位是腿部,与本案第三人所称的头部并不相符,而且杨某声称男的被警察带走时,有个女的去拉警车门,被警察制止了,与原告陈述相符,系原告被第三人殴打受伤后一时气愤所致,而且该行为没有得到实施,通过该三人均称不认识本案的被告方和第三人,但公安机关只让刘某甲对本案原告等人进行了辨认,未辨认男的是谁,而且刘某甲只辨认出王莉,不包括本案的原告周爱珍,从其所述,看不清楚的情景看,是三个女的在打一个男的,但是根据王莉和彭元玲的陈述,其二人一直是在拉架,这从外表上远距离也可能会造成三个人在打一个人的错觉,而且被告所举的上述所有书证均不能证明是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了第三人左耳鼓膜穿孔。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距离案发时有近3年时间,而且与第三人之前所述临时雇用无法联系相矛盾,该两人系第三人提供,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从内容看该二人所述实施殴打行为的是从越野车上下来的5、6名妇女,其中一名拿着棒球棒打第三人,该陈述与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严重矛盾,如果其陈述属实,那也可能案发当天第三人被他人殴打过,责任更不应该由本案原告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本案的姚某、王某乙、王某甲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于其辨认笔录不予认可,而且王某甲是辨认的被打人员为第三人,并未辨认出当时行为实施人,而且该四份辨认笔录的辨认时间均是在案发后近一年的时间,尤其是刘某甲在距离较远的情况下,一年以后还能认出一个只见过一面的陌生人,与常理不符,该几份辨认笔录均不能证明系由本案的原告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了左耳耳膜穿孔。对证据12有异议,关于第一份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具有矛盾之处,本鉴定系2011年11月17日委托,并非本案案发当日,本案的第一份门诊报告也是在2011年11月17日出具,双方是在2011年11月16日的中午发生纠纷,之后的这一段时间原告并未与第三人一直在一起,因此其伤情即使属实,也与原告无关,而且其11月17日、18日和12月28日的病历内容前后也不一致,在第三人已无明显不适感觉的情况下,仍鉴定为轻伤的结论,我们对此有异议,鉴于2014年的9月19日再行出具了补充说明,对其损失结果结论进行了变更,我们就不再累述,无论第三人的鉴定结果如何,均非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组证据中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报案人为第三人。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对被告青岛港公安局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青岛港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有一部分签字不是我签的。对证据6有异议,对第三页铅笔划部分有异议,姚某说我跑到那四个男人身边时就不打了,这是虚假的,我没有跑到那四个男人身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我们先打的110,报了3次警,对方没有打,说打了也没有用;“四五个男青年和原告打起来”,这与事实不符;第七页没有使用工具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拿棒球杆打我。对证据8第四页“双方都没有用工具”的陈述有异议。对证据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青岛(刑)鉴(伤)字【2011】09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学发左耳损伤为轻伤,牙齿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关于(青)公黄岛(刑)鉴(伤)字【2011】097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明赵学发左耳损伤为轻微伤。关于该次鉴定,黄岛区公安局答复说是补充鉴定,但是所谓补充鉴定,不应当推翻原有鉴定结果,其应当对原有鉴定结果进行补充而非改变,黄岛区公安局名义上是补充鉴定,实质上是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程序违法。两次鉴定时间相差将近三年,赵学发在此期间多次要求黄岛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此案,但黄岛区公安局一直对赵学发的要求不闻不问,对本次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一拖再拖,最终根据新的鉴定标准出具所谓的补充鉴定说明,试问黄岛区公安局可以不受时间限制,无视法律规定,任意改变已确定的结果吗?黄岛区公安局通知赵学发再次到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时,赵学发因觉得该次鉴定于法无据,并未到场鉴定,但是黄岛区公安局在当事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依然重新出具一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从上述事实看来,本次鉴定的程序存在明显违法的事实,不应当予以认定,更不能依据明显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样对赵学发显失公平。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关于(青)公黄岛(刑)鉴(伤)字【2011】097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适用鉴定标准错误,违反法律基本规定,且与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相悖。该次重新鉴定是按照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但是根据司法部于2014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的第三条,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次鉴定意见书的适用标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对彭元玲有的事实有异议,要求重新做精神鉴定,她损害我们的货物的事实在该证据也没有呈现。原告对被告青岛港公安局适用的法律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通过被告的举证可以看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第三人赵学发对被告青岛港公安局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做行政复议的时候我们没有参加辩论质证。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开听证会,对事实和证据没有辩论过。被告青岛港公安局、第三人赵学发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青岛港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出警过程,我们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允许她先行就诊,但这不代表不对她进行传唤,而当时第三人没有明显体外的病伤,就先行传唤了第三人,但并不代表第三人是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一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我们支持被告1的意见;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但以上证据不能排除原告有殴打他人行为的性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当时我被带回派出所审讯了3个小时,从派出所出来后已经下午六点,医院已经关门,没有办法做鉴定,而且之后原告又把第二批送货的打跑了,那天下午没有去医院。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从该录音口气及内容可以看出第三人确实是一个不安分的在青岛港做生意的人,第三人实际上是寻衅滋事的挑事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但是可以看出第三人是非常有心机的人。被告青岛港公安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录音环境、背景等都不清楚,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2不作评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不作评判。证据2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1许,青岛斯兰德船务公司业务员赵学发等人与青岛海泓源船务公司经理周爱珍,职工王莉、彭元玲等人因争抢停靠在青岛港集团前港分公司68泊位上的“真诚”轮供货权,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赵学发被周爱珍等三人追逐、殴打致伤。经黄岛区中医院诊治,赵学发左耳鼓膜穿孔。2011年12月30日,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法医鉴定,并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黄岛(刑)鉴(伤)字【2011】097号,鉴定意见为:赵学发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日,被告青岛港公安局以赵学发被故意伤害案立刑事案件开展侦查。2014年8月28日,该案侦查终结,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提出,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岛市公安局《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公法【2014】12号),本案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属已经出具鉴定意见尚未办结的案件,应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被鉴定人赵学发的损伤予以复核。2014年9月19日,经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复核,出具《关于(青)公黄岛(刑)鉴(伤)字【2011】097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认定赵学发之左耳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青岛港公安局认为该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撤销刑事案件,并于同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开展调查。2015年3月25日,被告青岛港公安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青港公(前)行罚决字【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周爱珍纠集王莉、彭元玲将赵学发打伤,造成其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决定对周爱珍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人民币一千元罚款。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5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青岛港公安局对周爱珍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周爱珍对复议决定不服,诉来本院,即为本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青岛港公安局认定原告周爱珍、王莉、彭元玲等三人将第三人赵学发殴打至轻微伤的事实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因争抢船舶供货权发生的纠纷,认定案件事实应当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事发地点、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事发前,第三人赵学发已经取得了“真诚轮”的供货单,并凭供货单到68泊位供货,属于正常经营行为。而王莉并没有供货单,她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学发是通过非法手段从其手中抢走的供货单,从王莉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她到68泊位的目的既非持供货单供货,也非其他正常经营行为,目的就是“看一看对方究竟是什么人,是哪个公司在和我们抢生意”,实质是去与第三人进行理论,争夺供货权。在与第三人言语不和后,王莉又打电话给周爱珍,让周爱珍、彭元玲等人赶到现场,由此引发纠纷。据此,王莉、周爱珍等人对于引发纠纷存在明显过错。第二,被告青岛港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调取了相关的证据,其中认定2011年11月16日案发当天事发经过的主要证据是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从当事人陈述看,原告周爱珍及其工作人员王莉、彭元玲、田某均承认与第三人赵学发发生了肢体冲突,但认为是赵学发对周爱珍等人进行了殴打。而第三人赵学发及其同事姚某也承认与原告周爱珍等三人发生了肢体冲突,但持相反观点,认为是周爱珍等三人对赵学发进行殴打。从常理判断,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一般会做对自己一方有利,而对对方不利的辩解。本案中,原告周爱珍一方和第三人赵学发一方各执一词,均指责对方为动手打人者,而与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认识的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此时应当更加客观准确,所以,本案具体事实还应当结合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予以判断。从被告青岛港公安局调取的证人证言看,证人王某甲是青岛凯航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正在现场送货,与原告和第三人均不相识,王某甲证实看见一个男人被几个女人殴打,并辨认出被打的男人是赵学发;证人刘某甲、杨某、陈某均为码头作业工人,事发时正在现场作业,与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上述三名证人均证实看见几名女性对一名男性进行殴打,其中刘某甲辨认出参与殴打的一名女性是王莉;证人王某乙、刘某乙是送货装卸工,上述两名证人均证实赵学发被几名妇女殴打,其中王某乙辨认出周爱珍参与了殴打赵学发。第三,本案事发后第二天,被告青岛港公安局委托鉴定部门对第三人赵学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最终鉴定结果为赵学发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综合被告青岛港公安局调取的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赵学发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报告,可以归纳出以下事实:1、周爱珍、王莉、彭元玲等人在没有供货单的情况下到68泊位找赵学发理论,阻止赵学发供货,对引发纠纷存在明显过错。2、纠纷发生后,周爱珍、王莉、彭元玲等三人与赵学发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撕扯。3、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第三人赵学发被打伤,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故被告青岛港公安局综合调查所得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周爱珍、王莉、彭元玲等三人将赵学发殴打至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另外,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赵学发认为:被告青岛港公安局提供的两次伤情鉴定结果不一致,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标准错误,其本人应当构成轻伤,对原告周爱珍等三人应当进行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赵学发并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进行的伤情鉴定存在违法情形,之所以出现第一次伤情鉴定为轻伤,第二次补充说明为轻微伤的结果,是因为伤情鉴定所适用的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所致。故对第三人赵学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青岛港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均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爱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交纳),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