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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董树福与董钦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福,董钦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董树福。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钦石。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树福与被告董钦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福及委托代理人邵双桥,被告董钦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与左各庄镇崇新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北洼张家坟46亩土地,承包期限1年(自2011年12月31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春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抢占该46亩承包地种植玉米,其本年度收益全部由被告私自占有,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900元及利息3588元,合计33488元。被告辩称,被告身份不符,董钦石不是本案的被告,从诉状中看出其身份证号与被告董钦石的身份证号不符,被告董钦石实际身份证号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1年12月25日被告以8万元承包费承包东新村村委会土地,并进行耕种,耕种的面积均是按东新村委会的指示界定的,被告没有侵占原告任何土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不是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土地法相关规定,土地只有国有和集体所有,个人没有所有权。原告各项损失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预期收益不属赔偿范围,土地乃董钦石所种,原告没有投资任何项目,不存在收益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诉争土地是在2013年4月份经东新村委会和崇新村委会和本案的被告及于树启四方调解,才将诉争土地划归崇新村委会所有,崇新村才拥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在此之前一直由东新村所有,并于2011年12月25日发包给了本案被告董钦石,并且被告已将该土地的承包费交给了东新村委会,原告应该起诉东新村委会或崇新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承包费和各项损失。该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诉争主体土地承包纠纷发生在2012年3月份,到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时间,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31日崇新村村委会与原告董树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享有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二、2013年12月24日崇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耕种该地块一个耕种期(一年);证据三、左各庄镇十间房等九个村1987年3月24日土地分配情况一份,证实该地块面积46亩,土地权属于1987年就属于崇新村村民所有;证据四、照片,证实被告占用该地块种植玉米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文安县经济统计年鉴第60页、65页复印件两张,证实文安县种植玉米的亩产值是每亩928.67元减去被告投入的种子成本、施肥等费用,原告主张按每亩65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属于承包合同,此合同落款只有崇新村委会一方签字盖章,没有另一方签订盖章,根据合同法规定,单方签订,合同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此证明不难看出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在2013年12月24日之前所有权不属于崇新村,此证据并没有说明该土地的使用权是崇新村的,由于原、被告种植土地纠纷一事,崇新村委会并没有制止本案的被告董钦石耕种该土地,事实而是在2013年4月份经崇新村村委会和东新村村委会共同协商解决后才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崇新村所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内容没有表现出本案的争议土地属崇新村所有,因本案争议的土地属北洼张家坟,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崇新村所有;证据四中照片只表明玉米的种植情况,证明不了所种植的玉米在什么地方种的,证明不了种植的玉米就在本案争议的土地种植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只是一个书面的统计情况,不具有权威性,不能作为立案的依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左各庄镇东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金秋林场还耕的土地于2011年12月25日由董钦树承包,并交费80000元,实际土地耕种人是董钦石;证据二、廊坊市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经营性专用收据一份,证实董钦树将80000元交给东新村委会,证据一、二说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已由被告董钦石租用,所以被告董钦石耕种自己承包的土地是合理合法的,董钦树系董钦石的亲哥;证据三、东新村村委会和崇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两个村子协商将该土地使用权归崇新村所有。证据中董柏石就是本案被告董钦石。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董钦树承包的原金秋林场还耕的土地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诉征的土地。被告董钦石承包该地块没有土地承包合同相佐证,其真实性存疑,证据一属于瑕疵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董钦树和董钦石非同一人,该承包费的缴纳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董钦石所交,承包地的位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证明中的代表签字因各代表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该争议土地属于崇新村所有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原告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是从2013年4月份取得的该地块所有权内容虚假,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高度相关,属于最佳证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崇新村委会曾经于2011年12月31日把有争议的土地承包给了原告,之后由被告董钦石(董柏石)耕种一年,无法确认争议的土地系崇新村委会所有。原告证据四、五,被告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耕种是否给原告带来具体损失,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一,原告有异议,不能证实原金秋林场还耕地系诉争土地,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土地承租人系董钦树,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三,原告有异议,只能证实东新村委会对争议的土地的归属给崇新村委会的时间是2013年4月,但不能证实另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左各庄镇福新村村民,于2011年12月31日与崇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崇新村委会将与东新村委会有争议的46亩土地承包给了原告董树福,承包后原告未及时耕种,当年由被告进行了耕种,被告认为该土地系东新村委会所有,崇新村委会、东新村委会于2013年4月前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有争议,至2013年4月东新村委会单方认可该土地归属为崇新村委会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于2013年4月前没有明确具体归属,系崇新村委会与东新村委会有争议的土地,基于土地所有权有争议的土地而产生的纠纷,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树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董树福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