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李树立、付福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立,付福荣,张友水,邓玉梅,李宗成,王立红,张友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福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水。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玉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生。以上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成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负责人:亚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立、付福荣、张友水、邓玉梅、李宗成、王立红、张友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李树立、张友水、李宗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福荣、邓玉梅、王立红分别作为三被告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共同承担债务,并对其他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树立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付福荣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2009年7月15日,被告李树立为借款人,被告张友水、李宗成及向原告出具了收入证明的被告张友生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树立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内向贷款人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14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树立开户的银行卡打入借款5万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单、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付福荣、邓玉梅、王立红、张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主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当事人享有对债务人请求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保证人按约定方式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被告李树立、张友水、李宗成辩称贷款手续真实,办理完手续后银行没有把贷款给其本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李树立、付福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友水、邓玉梅、李宗成、王立红、张友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树立、付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友水、邓玉梅、李宗成、王立红、张友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友水、邓玉梅、李宗成、王立红、张友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树立、付福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李树立、付福荣、张友水、邓玉梅、李宗成、王立红、张友生负担。上诉人李树立、付福荣、张友水、邓玉梅、李宗成、王立红、张友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是哪年的借款5万元不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的判决。由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将该贷款现金交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连带担保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行东平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7月1日李树立、张友水、李宗成、付福荣、邓玉梅、王立红签署的联保承诺书以及2009年7月15日李树立、张友水、李宗成、张友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本人自愿签署,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相关责任人未依约还款,原审判决判令李树立、付福荣还款以及张友水、李宗成、邓玉梅、王立红、张友生承担保证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李树立、付福荣、张友水、邓玉梅、李宗成、王立红、张友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