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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德美与青岛宝阳鞋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李德美,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宝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张应镇大孟慈村。法定代表人韩晓阳,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德美与被告青岛宝阳鞋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美诉称,其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在被告青岛宝阳鞋业有限公司上班,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双方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1700元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三个月的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宝阳鞋业有限公司因企业逃逸,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经询问,原告不同意公告,拒绝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辉明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