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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易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某,男。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因疾病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易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易某系深圳市宝安区XX饭店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12月,被告人沈某到易某的饭店派发名片,并向其说可以代理税务发票。后易某就向沈某先后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6本假发票(50元面额三本,100元面额三本),并用于日常经营。2015年3月1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的XX饭店进行检查时,将易某和沈某抓获,从易某处查获面额50元的发票4本,面额100元的发票3本,面额500元的发票4张,并从沈某处查获假发票三本,经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沙井税务所鉴定,涉案的发票是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易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沈某、易某的供述、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缴获的发票、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沈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易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易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缴获的假发票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上诉提出,其是看到别人在华强北公开叫卖发票,故也学着去卖了一下;其所得并不多,对国家未造成实际上的损失;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被告人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易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易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有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己综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量刑,有关量刑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关于轻判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奕霖(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