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与杨志云、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杨志云,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俊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襄汾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责人:孙茂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云,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高,系原告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俊喜,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襄汾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威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云、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公司)、胡俊喜,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襄汾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玉,被上诉人杨志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高,被上诉人鑫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建峰,原审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为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4日13时许,原告杨志云驾驶晋LG51**号车在河津市九龙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8线和河津市九龙大街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胡俊喜驾驶被告鑫怡公司所有的晋M852**晋MM8**挂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志云及晋LG51**号车乘坐人杨惠芳、杨淑珍、杨淑贤、杜国霞四人受伤,杨惠芳、杨淑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10004.44元,出院时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4月11日原告被送往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期间花医疗费费用6127.17元,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4日因护理需要支付护工工资540元。2014年4月8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俊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惠芳等四乘车人无责任。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8肋以上骨折为九级伤残,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晋M852**号车晋MM8**挂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鑫怡公司,该车系被告胡俊喜于2013年12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鑫怡公司购买,分期付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晋M852**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零时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零时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晋MM8**挂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零时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万元),晋LG51**号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万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胡俊喜驾车与杨志云驾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依据(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俊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惠芳等四乘车人无责任。则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204646.47元,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二死三伤(其中伤者杨淑贤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参与晋M852**号车晋MM8**挂号车交强险的理赔),在充分考虑其他三人可能受到的损失后,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的人身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按11%的比例赔偿原告132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189446.47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胡俊喜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1557.17元;被告大地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l万元。而后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依据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其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该部分内容系减轻责任条款,故该部分条款生效的前提是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该项抗辩主张举证不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志云人民币166757.1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襄汾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志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俊喜负担1000元,原告杨志云负担150元。人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多承担赔偿金45037.2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对被上诉人杨志云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一天;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志云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批复,被上诉人杨志云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三、原审对杨志云的财产损失认定过高,车辆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相比多计算了6624元;四、原判在交强险中没有分项判决,且交强险分配比例计算错误;五、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人只承担70%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杨志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怡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俊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大地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判令大地公司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3时许,杨志云驾驶晋LG51**号车与胡俊喜驾驶鑫怡公司所有的晋M852**晋MM8**挂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志云及晋LG51**号车乘坐人杨惠芳、杨淑珍、杨淑贤、杜国霞四人受伤,杨惠芳、杨淑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俊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惠芳等四乘车人无责任。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志云肋以上骨折为九级伤残,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志云驾驶晋LG51**号车与胡俊喜驾驶鑫怡公司所有的晋M852**、晋MM8**挂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志云及晋LG51**号车乘坐人杨惠芳、杨淑珍、杨淑贤、杜国霞四人受伤,杨惠芳、杨淑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胡俊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惠芳等四乘车人无责任。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人寿公司和大地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但原审对杨志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15000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杨志云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其伤害部位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志云的财产损失认定过高的问题,原审依据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临汾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认定财产损失妥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原审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认定减轻责任条款无效亦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也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杨志云人民币157757.17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1450元,由被上诉人胡俊喜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杨志云负担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