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杨 某 妨 害 公 务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出租车驶进米东区石化十一区大门时因遭到门口保安阻拦与保安发生冲突,并将出租车堵在小区门口造成小区门口车辆拥堵和群众围观,保安报警后油城公安分局民警陈某等赶到现场出警,在劝说无果后欲将被告人杨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处理,在将其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拒不配合,向民警陈某面部吐口水、用头撞击民警陈某面部,造成其面部受伤。民警将其带上新A16**号警车后被告人杨某用脚踢碎了警车中拉门的玻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口唇部损伤为轻微伤;涉案财物新A16**号警车中拉门玻璃损失价值为94.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出租车驶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十一区大门时因受到门口保安人员阻拦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并将出租车堵在小区门口造成小区门口车辆拥堵和群众围观。保安人员报警后,乌鲁木齐公安局油城分局民警陈某等赶到现场出警,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传唤被告人杨某到油城分局中心派出接受处理,在将其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拒不配合,向民警陈某面部吐口水、用头撞击民警陈某面部,造成其面部受伤。民警将其带上新A16**号警车后被告人杨某用脚踢碎了警车中拉门的玻璃。经鉴定,民警陈某口唇部损伤为轻微伤;涉案财物新A16**号警车中拉门玻璃的价值为9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信息、民警陈某的陈述和叙述材料、证人朱某、海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宋某、马某某、赵某、舒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铁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乌(米)伤鉴(活)字(2014)9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明才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