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执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与庞小宝、周忠学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庞小宝,周忠学,朱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执字第547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法定代表人赵兴军,该社法人。被执行人庞小宝。被执行人周忠学。被执行人朱天霞。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与庞小宝、周忠学、朱天霞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公证处作出的(2015)徐云证执第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53419.3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阅卷后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2、本院同申请执行人谈话,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3、本院执行人员到银行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无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执行人员到车管所、产权处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购车合同载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抵押权人为申请人。5、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向申请人告知执行过程,对本案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方式终结本案。通过上述执行中我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州市云龙公证处作出的(2015)徐云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祖庆锋执行员 黄如河执行员 侍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