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曲靖��麟区华昱小额贷款公司与赵隆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华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隆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华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瑄洋,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军、王鸥,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隆霜,女,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昌梅,云南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华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隆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华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王鸥,被告赵隆霜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华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赵隆霜)向乙方(曲靖市麒麟区华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能依约还款,则按照约定利息上浮30%按日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曲靖市商业银行官坡寺分行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赵隆霜放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赵隆霜于2013年10月、11月分别支付利息2.6万元和3.1万元,共计5.7万元,后再未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及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赵隆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止)人民币12万元(2013年12月利息3万元��2014年1月利息3.1万元十2014年2月利息3.1万元+2014年3月利息2.8万元)、逾期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止)人民币48.8万元[(2120000×0.00065)元/天×354天=487812元],共计人民币260.8万元。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12万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48.8万元;从2015年3月l3日起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l9.5‰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8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隆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真正的贷款人是罗佳,答辩人不是真正的贷款人。罗佳因需要资金周转,经费学盛介绍到被��辩人处。被答辩人同意向罗佳放贷700万元。因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跨区域放贷,而罗佳是富源人,富源户口不能到麒麟区贷款,故被答辩人提出来,要以答辩人作为借款人,又称根据规定每笔贷款不能超过500万元,要做成两笔借款,要费学盛再找一名贷款人。费学盛又找来答辩人作为200万元的贷款人。2013年9月24日,费学盛与答辩人分别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合同。9月25日,被答辩人将200万元贷款打到答辩人的账户上,答辩人随即于当日将这200万元转到罗佳的账户上。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产生真正的债务债权关系,与被答辩人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是罗佳。正是因为被答辩人一再对答辩人说不要怕,罗佳有房产抵押,足够还款,并且他们已经到房管局作了房产抵押手续,对答辩人不会有任何风险,让答辩人作为借款人,只是为了规避小贷公司不能跨区域放贷且每笔贷款不能超过500万元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此后,答辩人没有再过问此事,由罗佳自行向被答辩人偿还贷款本息。据罗佳说,事实上向她收取的放贷利息为每月4%而不是l.5%。且罗佳已经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总计已经偿还了56万元利息。二、答辩人认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l.5%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的放贷利息为每月4%。同时,约定的第十条第二项第二款,即“不能按期还贷,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确定”的约定,属变相加收利息的约定,是违法的。且约定的罚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诉请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8890元,证据不足。事实上被答辩人并未向精茂律师事务所支���过该笔款项。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华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靖市麒麟区华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赵隆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人民币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4、委托代理协议、曲靖市商业银行转账进账单、曲靖市商业银行银行卡、委托代理业务-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200万元的贷款义务。5、委托协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赵隆霜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据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只能在麒麟区范围内进行贷款。本案真正借款人是罗佳。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赵隆霜属于本案适格主体。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上表明的利息是千分之十五,但是放贷时实际要求的利息是千分之四���。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这两笔贷款在贷款当天已经转到真正贷款人罗佳的账户上了。5、对于证据5,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在七日以内已经将律师费付清。增值税发票是开庭当天提交的,我方不予质证。对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义务。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即委托协议、发票,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但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了代理费。被告赵隆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声明书。证实本案真正贷款人为罗佳。2、个人声明。证实费学盛和赵隆霜在原告处以贷款人的名义签署的各种资料以及办理的相关贷款手续,是义务帮助罗佳贷款,而不是真正的贷款人。相关债权债务均与费学盛及赵隆霜无关。3、转款凭证。证明发放贷款当天即9月25日,赵隆霜收到200万元贷款,以及费学盛收到500万元贷款后,两人随即将这700万元贷款通过银行转账到罗佳账户上。第二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证明罗佳认可700万元贷款,款项使用人为罗佳本人。被告赵隆霜与原告没有产生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是罗佳;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瑄洋于6月3日告诉费学盛,律师费都是欠着的,还没有给。针对被告赵隆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两份声明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证据1的声明书只是罗佳、��隆霜、费学盛三方之间的声明,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赵刚只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其对外没有任何的权利,赵刚的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3费学盛的转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隆霜转款给罗佳的凭证恰好证实罗佳与赵隆霜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的录音,我方不知道录音的时间、地点、录音环境、录音情况、是否征得对方同意进行的录音。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隆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隆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能依约还款,则按照约定利息上浮30%按日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曲靖市商业银行官坡寺分行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赵隆霜放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赵隆霜于2013年10月、11月分别支付利息2.6万元和3.1万元,共计5.7万元,后再未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及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华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12万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48.8万元;从2015年3月l3日起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l9.5‰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8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隆霜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隆霜偿还利息并从2015年3月l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l9.5‰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作出具体约定,并签订了委托协议,律师事务所也出具了发票,但该笔费用尚未实际支付,对该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赵隆霜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题,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的主体是罗佳的答辩主张,因借款合同的主体是赵隆霜,款项也是发放给赵隆霜本人,至于被告赵隆霜又将款项转到他人账户属另一法律关系,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华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隆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华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赵隆霜已支付的利息570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华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7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隆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泽文审 判 员 刘跃昌人民陪审员 杨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丹-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