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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军、李洪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军,李洪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泓锐。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容。委托代理人李军。上诉人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李洪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军、李洪容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同意,并自愿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军、李洪容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李军、李洪容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0元,合计466.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永通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