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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翻印份院长    庭长    承办人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关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孙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丰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尚贤,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鑫祥公司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建六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时裁定冻结原告鑫祥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中建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丰雷、蔡尚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祥诉称:原告鑫祥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公司2012年3月3日签订格力电器武汉产业园家用空调压缩机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地址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三路)。合同签订后原告鑫祥公司如期完成了合同所属的供货义务,共计送商砼价值人民币1584248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建六公司应于2014年元月25日全部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2492485元,经原告鑫祥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中建六公司一直拒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鑫祥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六公司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492,48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30,000元(计算方法:依照还款协议第四条,2013年12月9日起算,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9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建六公司承担。被告中建六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盖章印模不具备签署合同的效力,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2、原告鑫祥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签字人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3、还款协议签字人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印章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4、双方未结算,对货款本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格力电器武汉产业园家用空调压缩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以被告中建六公司作为总包商与原告鑫祥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鑫祥公司向被告中建六公司在格力电器武汉产业园家用空调压缩机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约定商品砼数量2万立方米,总金额据实结算等。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鑫祥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中建六公司所在项目部提供商品砼,工程结算单载明有浇筑时间、强度等级、销售方量、结算方量、单价、合价等明细,施工单位有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3年12月9日,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鑫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格力电器武汉产业园家用空调压缩机工程主体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已于2012年5月18日全部封顶。截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值为:1584万元,甲方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679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早已应全额付清所有商品混凝土款。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所欠商品混凝土款的支付计划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次,在2015年2月10日前将商砼尾款人民币339万元付清等。2014年5月12日,项目部与原告鑫祥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对以上项目总款项再次确认,欠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679万元,约定还款计划为:第一次: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200万元;第二次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250万元;第三次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尾款人民币229万元支付给乙方。……四、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商砼款,甲方必须从2013年12月9日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欠款的5‰违约金等。因被告中建六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协议,尚欠商品砼货款人民币2492485元未能支付,故原告鑫祥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被告中建六公司从2012年6月30日分十七次,自己或委托第三人向原告鑫祥公司付款总计人民币1335万元,被告中建六局认可上述已付款金额。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7月23日证实,其为格力电器(武汉)产业园年产600万台新型节能环保家用空调压缩机项目监理单位,该工程于2012年3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之一。于2012年至2013年所供混凝土相关资料提供完毕,该工程线已投入使用等。以上证据有原告鑫祥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台账、还款协议(2014年5月12日)以及经本院释明,庭后补充的还款协议(2013年12月9日)、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中建六公司已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被告中建六公司经本院释明庭后向法庭补充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建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等。以上证据中因被告中建六公司认可对原告鑫祥公司已付款的金额,说明其以实际行动追认了两份《还款协议》以及与项目部与原告鑫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上原告鑫祥公司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建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项目部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其追认的法律行为导致的应对还款协议的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建六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鑫祥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经监理部门证实该项目确由原告鑫祥公司供应混凝土且工程已投入使用,施工方为方便项目的施工和管理设立项目部符合建筑行业市场的运行规律,但项目部以被告中建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仍需获得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项目部以被告中建六公司的名义签署《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其还款协议,未经被告中建六公司书面授权,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权代理行为,但被告中建六公司多次向原告鑫祥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部分欠款,说明被告中建六公司已经以付款的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对项目部签订合同和还款协议的代理行为的追认。《还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中建六公司亦因其支付货款或欠款的追认应对项目部签订的《还款协议》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建六公司因无权或越权代理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向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鑫祥公司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中建六公司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下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中建六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人民币1335万元,还款协议中供应混凝土总价值为人民币1584万元,尚欠货款本金为人民币249万元,原告鑫祥公司请求被告中建六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鑫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建六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鑫祥公司根据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请求被告中建六公司按照欠款金额5‰的比例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中建六公司亦没有在庭审期间对于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超出合理标准予以抗辩,原告鑫祥公司请求违约金人民币103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鑫祥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03元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49万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45,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745元,由被告中建六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鑫祥公司已垫付,被告中建六公司随本判决第一二项款一并给付原告鑫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赵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沈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