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李某某在水城县发耳镇街上三岔路旁的一颗电线杆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盘县公安局四格派出所民��当场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0.6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六公鉴(化)字(2015)198号),李某某贩卖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照片,证实材料,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通话清单,收据,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提请批捕书、批准逮捕书、逮捕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6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世萍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