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良棣诉人民财保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棣,彭华兰,何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445号原告陈良棣,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阳埠乡。原告彭华兰,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址同上,系陈良棣妻子。委托代理人邱云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国忠,男,1976年7月3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浮石乡。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负责人:赖叶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棣、彭华兰诉被告何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云峰、被告何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被告人民财保南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23时05分许,陈能松(两原告之子)无证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未年检)搭载幸小敏沿323国道由大余往南康方向行驶,途径323国道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窑边红绿灯路段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行驶,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往林海大厦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国忠雇请的驾驶员龚明驾驶的赣02/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幸小敏受伤(已另案提起诉讼)、陈能松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12月1日,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能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龚明承担次要责任。赣02/变形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何国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保不计免赔。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43.67元(78.27元×7天×3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490984.67元,核减交强险及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224268.40元{(490984.67元-110000元)×30%+11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224268.40元。被告何国忠辩称,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适用城镇标准错误。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丧葬费22000元,垫付汽车修理费及各项鉴定费15426元,因陈能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答辩人32798.20元{(22000元+(15426元×70%)}。被告人民财保南康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交通事故还有一个伤者,我公司已预付医药费30000元,另一伤者应在保险限额下分享保险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3时05分许,陈能松(两原告之子)无证驾驶赣BN二轮摩托车(未年检)搭载幸小敏沿323国道由大余往南康方向行驶,途径323国道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窑边红绿灯路段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行驶,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往林海大厦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国忠雇佣的驾驶员龚明驾驶的赣02/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幸小敏受伤(已另案提起诉讼,并审理终结),陈能松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12月1日,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能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龚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国忠支付了以下费用:丧葬费22000元,赣B摩托车车辆鉴定费200元,赣02-拖拉机车辆鉴定费1200元,陈能松定量毒物分析鉴定费754.72元、人体损伤成因鉴定费660.38元、死亡原因鉴定费1886.79元,幸小敏定量毒物分析鉴定费754.72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660.38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660.38元、龚明定量毒物分析鉴定费754.72元,赣02-拖拉机痕迹鉴定费1886.79元,赣02-拖拉机拖车、施救费2000元,赣02-拖拉机修理费3526元。另查明,两原告一家在南康城区务工,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在南康区东山街办金鸡社区石壁下4号租房居住。赣02/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国忠,驾驶人龚明系被告何国忠雇佣的员工。赣02/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居委会证明、(2014)康民二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及陈能松在城镇租房居住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43.6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490984.67元,其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幸小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中已获得赔偿款51453.64元,余68546.36元赔偿给两原告。被告何国忠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丧葬费22000元,赣B摩托车车辆鉴定费200元,陈能松定量毒物分析鉴定费754.72元、人体损伤成因鉴定费660.38元、死亡原因鉴定费1886.79元,计25501.8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何国忠主张的其本人的拖拉机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两原告因陈能松交通事故死亡的合理损失如下: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43.6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赣B摩托车车辆鉴定费200元,陈能松定量毒物分析鉴定费754.72元、人体损伤成因鉴定费660.38元、死亡原因鉴定费1886.79元,计494396.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康支公司在赣02-31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在交强险内赔偿68546.36元,剩余425850.2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7755.06元(425850.20元×30%),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赔偿两原告因陈能松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计170799.53元(196301.42元-25501.8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支付被告何国忠垫付款25501.89元;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84元(原告交纳4664元,被告何国忠交纳620元),由被告何国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九红审 判 员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韵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