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袁荣辉与钟鼎荣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荣辉,钟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051号原告袁荣辉,男,1974年9月24日生。被告钟鼎荣,男,1977年11月17日生。原告袁荣辉诉被告钟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荣辉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钟鼎荣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袁荣辉借款130000元,同日被告钟鼎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荣辉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注:一个月内付清,未付清款按5分钱计息,今借人:钟鼎荣”。借款到期后,被告钟鼎荣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及2014年1月29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钟鼎荣偿还原告袁荣辉借款13000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鼎荣负担。原告袁荣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原件。被告钟鼎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钟鼎荣以经营家具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袁荣辉借款130000元,同日被告钟鼎荣向原告袁荣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荣辉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注:一个月内付清,未付清款按5分钱计息。今借人:钟鼎荣”。借款到期后,被告钟鼎荣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及2014年1月29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钟鼎荣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鼎荣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袁荣辉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时原告袁荣辉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鼎荣欠原告袁荣辉借款本金13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袁荣辉主张被告钟鼎荣偿还借款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荣辉主张被告钟鼎荣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鼎荣欠原告袁荣辉借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限被告钟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袁荣辉;二、被告钟鼎荣偿还借款的同时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袁荣辉。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钟鼎荣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