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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柳松涛诉被告阎志国、闫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松涛,阎志国,闫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3817号原告柳松涛,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辽宁省大连甘井子区。被告阎志国,男,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公务员,住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被告闫宇,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建平县。原告柳松涛诉被告阎志国、闫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志国、闫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松涛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阎志国在我处借款1万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被告闫宇为其提供担保,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此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阎志国偿还我欠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闫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阎志国、闫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阎���国向原告柳松涛借款1万元,被告闫宇为其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柳松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阎志国,担保人:闫宇”的借条1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阎志国由被告闫宇担保向原告柳松涛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对该笔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阎志国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闫宇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阎志国偿还借款及被告闫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松涛借款1万元;二、被告闫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阎志国负担,被告闫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