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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执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游鼎峰与吴州岗、林惠平民间借贷纠纷划拨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鼎峰,吴州岗,林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251-1号申请执行人游鼎峰,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吴州岗,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林惠平,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柘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8日立案执行游鼎峰与吴州岗、林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林惠平在中国建设银行柘荣支行的存款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林惠平在中国建设银行柘荣支行存款69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