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4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4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合谋盗窃,后驾驶鲁S×××××欧玲货车到被害人刘某租用的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南文字村张某乙姜井处,窃取刘某存放在该姜井的生姜八百余斤。随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将窃取的生姜卖至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寨南村李某某、王某某的生姜收购点,得赃款7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生姜每斤价值12元,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盗窃数额为96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苗山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苗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秀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