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合肥皖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徐玉勇、张亚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256号原告:合肥皖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亳州路135号天安大厦814室。法定代表人:徐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国,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临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存亚,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明,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徐玉勇,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亚洲,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合肥皖智教育��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徐玉勇、张亚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皖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国、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牛明、被告徐玉勇、张亚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皖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向原告订购《安徽第一试卷.2010届高考安徽名校大联考试卷》及《安徽第一试卷2010年安徽高考信息交流试卷(模拟板)》,9月底开始按要求陆续发货。之后分别于2010年9月1日和2012年2月29日签订安徽第一试卷系列产品订购合同,并陆续发货完毕。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及对被告的信任,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多次协商未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徐玉勇、张亚洲签字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支付货款38224元,并承担自最后一次收货之日起的利息暂计7500元(自2012年6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起诉之日,后按照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徐玉勇、张亚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其提供的合同货款金额不一致,诉状中的事实,分别签订的合同2010年9月1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产品合同,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试卷的金额没有约定,2012年2月28日合同中试卷金额2610元,2012年2月29日试卷金额2610元,三份合同的总金额3870元,与原告的主张38224元不符。二、徐玉勇、张亚洲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无关。三、供货清单有徐玉勇、张亚洲的签字,与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没有任何关联性。四、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玉勇辩称:购买试卷是事实,试卷给老师和学生,虽然学校没有盖章,但是都是学校购买的,都是校长授权的也没有让盖章,学校订试卷不让老师收钱,有班主任证明,我和被告张亚洲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被告张亚洲辩称:购买试卷是事实,试卷给老师和学生,虽然学校没有盖章,但是都是学校购买的,都是校长授权的也没有让盖章,学校订试卷不让老师收钱,有班主任证明,我们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徐玉勇、张亚洲从原告合肥皖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订购试卷,原、被告双方签订《���徽第一试卷.2010届高考安徽名校大联考试卷》及《安徽第一试卷2010年安徽高考信息交流试卷(模拟板)》合同两份,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从2012年9月底开始按要求陆续发货向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用于学生模拟考试,被告徐玉勇、张亚洲在组织学生考试后,并无私自收费行为。原告与被告徐玉勇、张亚洲于2013年12月25日在供货清单中确认所欠货款为38224元,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支付货款38224元;被告徐玉勇、张亚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安徽第一试卷.2010届高考安徽名校大联考试卷》及《安徽第一试卷2010年安徽高考信息交流试卷(模拟板)》的合同、供货清单、被告阜阳市��一高级职业中学提供的法人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徐玉勇、张亚洲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王学利、周小三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玉勇、张亚洲与原告合肥皖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试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合肥皖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起诉的数字不符,因原告与被告徐玉勇、张亚洲于2013年12月25日在供货清单中对货款已经确认为38224元,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徐玉勇、张亚洲当时��学校教务处的负责人,在购买试卷的合同中虽未加盖单位公章,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被告徐玉勇、张亚洲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利益归属于了学校,徐玉勇、张亚洲并未获得个人利益,被告徐玉勇、张亚洲的行为视为表见代理行为。且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亦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徐玉勇、张亚洲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玉勇、张亚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辩称徐玉勇、张亚洲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偿还原告合肥皖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2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申审 判 员 季云玲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