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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景国与刘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国,刘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刘景国,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晓波,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景国诉被告刘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国诉称:原告刘景国与被告刘晓波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刘晓波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刘景国借款35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晓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刘景国借款35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晓波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晓波又向原告刘景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刘景国11400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晓波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刘景国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晓波向原告刘景国归还借款本金11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晓波负担。被告刘晓波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景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被告刘晓波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刘景国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晓波向原告刘景国借款350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归还。(二)被告刘晓波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刘景国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晓波尚欠原告刘景国借款114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归还。被告刘晓波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景国与被告刘晓波曾系同事朋友关系,被告刘晓波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刘景国借款。原告刘景国遂从2013年开始借款给被告刘晓波,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晓波向向原告刘景国出具的《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刘景国借款3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借条出具后,被告刘晓波陆续向原告刘景国归还了一部分借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晓波向原告刘景国出具的《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刘晓波尚欠原告刘景国借款11400元未归还,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此后再未向原告刘景国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刘景国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景国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刘晓波支付借款35000元,被告刘晓波向原告刘景国出具《借条》、《欠条》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被告刘晓波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1400元借款未归还,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责任。因被告刘晓波在出具欠条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款,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晓波未向原告刘景国归还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景国要求被告刘晓波向原告归还借款11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晓波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刘景国支出公告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晓波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景国归还借款本金11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若被告刘晓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刘晓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景国垫付,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