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重新刑事拘留。2014年6月9日因盗窃他人价值1600元的苹果4型手机,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壹仟元,拘留期限至2014年7月3日。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麟、孙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采取趁人不备、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城飞度网吧二楼盗窃旅行包、衣服等物品一宗,后在俏佳人外贸女装店盗窃潮宏基牌黄金项链一条、白色金属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7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盗衣服、士官退出现役证、饰品包装盒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章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手印鉴定书、德州市物价局所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在作案现场提取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之后,不思悔改,释放后继续盗窃他人财物,为逃避刑事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往外地,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明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