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亚秀、刘亚红等与徐惠珍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秀,刘亚红,刘亚民,潘利新,刘潘,刘冰冰,徐惠珍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刘亚秀。委托代理人谷秘勤,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红。原告刘亚民。原告潘利新。原告刘潘。原告刘冰冰。被告徐惠珍。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秀、刘亚红诉被告徐惠珍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原告刘亚秀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亚秀申请追加刘亚民、潘利新、刘冰冰、刘潘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刘亚秀的委托代理人谷秘勤,被告徐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亚红、刘亚民、潘利新、刘冰冰、刘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秀、刘亚红诉称,1989年原告、被告的父母刘永江、葛淑德以“次女刘亚红户口在徐水县城内村,现已成年,需要一块宅基地”为由,向徐水县城内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后经村民集体组织研究通过将同兴路化肥厂处宅基地一处批准给原、被告父母使用。父亲刘永江出资购买4万块砖,原告刘亚秀出资购买10吨水泥和烟煤等,在该处宅基地上盖上4间北房、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原、被告父母为化解家庭矛盾,将上述房屋给长子刘亚军及被告徐惠珍使用(刘亚军与徐惠珍系夫妻关系)。刘亚军于2011年去世后,被告强占上述房产居住至今。原、被告父亲于1996年去世,母亲于2012年去世,均未留下遗嘱,也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主张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刘亚秀对徐水县城内村居民区同兴路化肥厂处房产享有部分所有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徐水县城内村居民区同兴路化肥厂处房产中父母所有的部分享有继承权,并依法确定原告应继承的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刘亚秀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被告按第1、2项份额依房屋现市场价格给予原告补偿。被告徐惠珍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对诉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继承权,无权对诉争房产主张补偿份额。经审理查明,刘永江、葛淑德系夫妻关系,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刘亚秀、次女刘亚红、长子刘亚军、次子刘亚民、三子刘建强。刘永江、葛淑德、刘亚军、刘亚民均已去世。被告徐惠珍系刘亚军之妻,原告潘利新系刘建强之妻,原告刘潘系刘建强之女,原告刘冰冰系刘建强之子。刘亚军、徐惠珍一家在安肃镇城内村居民区同兴路化肥厂处居住,该房建于1989年,有四间北房、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2008年该居民区进行旧城改造,该房已被拆除,刘亚军、徐惠珍一家获得安置房两室两厅两套(二楼、五楼各一套)、车库一间、储藏室一间。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外,原告还提交了下列证据:安肃镇城内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身份关系;荆海书书证复印件1份,内容为请李大刚将刘亚军城外地基情况介绍给刘亚秀;邯郸市跃峰水泥厂销售发货票复印件1份,证明在建造争议房产时刘亚秀出资10吨水泥;(2009)徐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葛淑德曾表示两处宅基地有刘亚秀的份额,刘亚民曾质证认可在建造本案争议房产时刘永江出资4万块砖,刘亚秀出资10吨水泥;2009年刘亚秀与葛淑德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各1份,证明两处宅基地有刘亚秀的份额;手绘测量图1份,证明老宅基地的位置;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一直由刘亚军占有并获益;徐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徐政办(1997)3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县政府于1997年对全县农村宅基地进行统一办证,由原河北省人民政府制的宅基证更换为全国统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宅基证作废,故被告提供的宅基证已经作废;刘亚秀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刘亚秀与证人周某夫妻二人出资购买了10吨水泥,并由周某将10吨水泥拉到城内村化肥厂处。被告徐惠珍质证称,对村委会身份关系证明无异议;荆海书手写书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未出庭,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水泥销售发货票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发货票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孙庄矿而非刘亚秀,且不能证明水泥用于建造诉争房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录音没有经过葛淑德质证,无法证实录音的真实性,另葛淑德在录音中未表示老宅基地或其他宅基地有刘亚秀的份额,刘亚民的质证意见只是其个人陈述,且被告当时予以否认,在本次庭审中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葛淑德的录音及书面资料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老宅基地的手绘测量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拆迁补偿协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徐政办(1997)34号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没有加盖制作机关的公章,而且该规定制作机关系徐水县国土资源局而非徐水县人民政府,印发机关系徐水县政府办公室,从效力上来讲,只能是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指导性文件,而非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来使用,该规定第3条规定,在更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同时,以前颁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制的宅基地使用证作废,此句话表明,如果1997年没有换发新证,原宅基地证依然合法有效,被告持有的宅基地证没有换发新证,该证依然合法有效,况且既使换发新证,新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也就是旧证登记的使用权人,另外,既使是徐水县人民政府也无权单方声明作废原宅基地证,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证人周某与原告刘亚秀系夫妻关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陈述将水泥卸在化肥厂处,但不能证实用于建造诉争房屋,另外,按照证人的说法,证人拉回家的东西多了,谁也没给过钱,那说明这是原告作为女儿尽孝的内容,不能作为其主张的对被告家房产享有份额的依据。被告徐惠珍称本案诉争的城内村居民区同兴路化肥厂处宅基地是刘亚军一家四口申请的宅基地,而非原告主张的以刘亚红的名义申请的,该处房屋也是由刘亚军夫妻出资建造,父亲刘永江也未出资,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被告夫妻,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徐惠珍提供刘亚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亚军死亡证明信1份,证明刘亚军与徐惠珍系夫妻关系及刘亚军死亡时间;提供户主为刘亚军的宅基证1本、村民宅基地使用证1页,用以证明1989年申请宅基地是以刘亚军的名义申请的,家庭人口为四人,包括刘亚军、徐惠珍、刘单、刘宁;提供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5月26日城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酒国良书写证明2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属于刘亚军与徐惠珍共同所有的,酒国良当时任村主任,证明该处宅基地是经村委会研究批给刘亚军的,房屋是村统一建造;提供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5月6日城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村委会成员酒国良、王育智、李建材、陈树启的证明1份,证明刘亚军在城内村化肥厂处只有一处宅基地,该处宅基地是经村两委班子研究给刘亚军一家四口使用,本案诉争房产系冀(保徐政)0024192宅基证登记房产,该房产系由城内村统一建造,而非原告主张的由原告出资建造。原告刘亚秀质证称,对身份证及死亡证明无异议;对于村民宅基地使用证和宅基证,村民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时间是89年11月15日,章不是很清楚,不知道是哪发的,002419号宅基证发证时间为89年5月,而且两份记载面积及长宽均不同,宅基证正常发放手续是先由村委会核实、报乡镇及县审批,合格后由县政府发放,而被告提交的宅基证颁发时间却在村民宅基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之后,因此对这两个证是否指同一个地方有疑义,原告曾向徐水县人民政府、徐水县国土资源局、徐水县档案局查询,得知89年颁发的宅基证已经作废,且档案局没有002419号宅基证的任何档案资料,对村民宅基地使用证及宅基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酒国良的两份书证不认可,证人未到庭,不能证实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5月26日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宅基地权属证明应由县级政府发放,村委会无权对权属情况出具证明;对2015年4月9日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字,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不具有感知力,不能对相关事实进行证明,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从其内容上来讲,对于宅基地系村里统一发放我们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不属于本案诉争房产的共有人;2015年5月6日的村委会证明,形式上貌似合法,但落款处的签名的四人均未到庭,不能证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内容也不合法,我国实行的是一户一宅政策,在被告享有老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不可能在89年单独立户,取得新的宅基地使用权;对村委会成员的证明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不能证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原告刘亚秀申请法院向徐水县国土资源局及徐水县档案局核实被告所提交的户主为刘亚军的冀(保徐政)NO.0024192宅基证。经本院调查,徐水县国土资源局及徐水县档案局无上述宅基证资料。原告刘亚秀称,对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此处房产并非被告所有,此处房产只是一直由被告占用,在(2009)徐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被告也称此处原为空地,但已作了登记,没有发本,既然2012年说没本,怎么现在又拿出一个89年的本。法院向相关主管部门核实此证的真实性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因此此证的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在该证件没有被撤销或注销之前,民事审判程序是不能否定该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告提到的判决书中的老宅基地东部的空地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城内村居民区同兴路化肥厂处房产,原告刘亚秀以在建设该房时出资购买水泥为由主张对该处房产享有部分所有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亚秀主张该处房产其父母享有部分所有权,六原告应享有继承权,原告刘亚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父母对该处房产享有部分所有权,被告提交了户主为刘亚军的宅基证,虽然原告刘亚秀主张该证已经作废,但在没有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该证能够证实当时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亚军,且根据村委会证明载明,该处宅基地系村委会发放给刘亚军、徐惠珍一家四人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处房产其父母享有部分所有权、其享有继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未能确认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的份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市场价格给予其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惠珍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秀、刘亚红、刘亚民、潘利新、刘潘、刘冰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亚秀、刘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敏代理审判员  代永安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勾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