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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 人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与被上诉人吴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吴强,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唐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谢立,该学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义明,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强,男,1992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苏富特科技创新园1号楼15层1517室。法定代表人谢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义明,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宁,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以下简称人才专修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吴强、原审被告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洲公司)、原审第三人唐宁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才专修学院与原审被告富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义明、孙金清,被上诉人吴强,原审第三人唐宁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强一审诉称:2014年4月,吴强大学毕业后,陆续从各大招聘网或校园网等渠道,得知富洲公司拟招聘软件工程师、软件测试师等岗位,并负责免费岗前培训。基于对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吴强投递简历,并收到富洲公司面试通知,面试后被认定符合从事岗位工作要求。富洲公司提出需要由人才专修学院进行岗前培训,富洲公司、人才专修学院实为同一集团下的利益共同体,富洲公司承诺依据招聘广告免费培训,其实并没有用人计划或安排,即要求吴强与人才专修学院签订有偿岗前培训协议,通过吴强向第三人唐宁借款的方式,支付人才专修学院培训费14800元,并约定工作后逐月归还本息。富洲公司收取培训费,假借招聘之名,伙同人才专修学院进行有偿培训。唐宁积极协助人才专修学院办理借款事宜,导致了吴强利益受损。现请求判令:1.撤销吴强与富洲公司、人才专修学院签订的有偿岗前培训协议;2.人才专修学院返还吴强培训费用14800元,富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唐宁协助返还上述款项。富洲公司一审辩称:富洲公司不是培训合同当事人,也未实施欺诈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才专修学院一审辩称:岗前培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人才专修学院没有欺诈行为,且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吴强应按约支付培训费,请求驳回吴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宁一审述称:案涉岗前培训协议系人才专修学院与吴强签订,唐宁不是培训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唐宁出借款项给吴强,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吴强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强系南京邮电大学通达学院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毕业生。2014年4月28日,富洲公司在网上发布招聘广告,标题为“江苏南大苏富特公司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广告中称富洲公司系苏富特公司20多家子公司之一,招聘职位为JAVA软件工程师25人、软件测试工程师15人、电脑运营专员10人、电商美工设计专员10人,招聘流程为:1.投递简历;2.电话面试;3.报到签约;4.岗前培训(不收费用);5.带薪实习;6.毕业转正签署正式劳动合同。吴强向富洲公司投送了简历,后接到富洲公司参加面试的通知,面试地点在南京市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5楼。面试结束后,吴强于2014年9月28日与人才专修学院签订《软件技术岗前培训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协议)一份,约定:吴强参加人才专修学院软件研发工程师培训课程,自2014年9月开始学习,培训期限三个月;人才专修学院承诺为吴强办理培训贷款申请并支付所需办理手续费用;人才专修学院负责为吴强分批给予培训费用补贴,以偿还培训期间银行月结款项,上岗之后补贴将随工资发放;吴强如果不能如期获得指定项目工作岗位,将由人才专修学院给予安排同等薪资及福利待遇岗位;在人才专修学院培训期间,如吴强自行找到其它岗位工作经人才专修学院确认可视为已经正式上岗,所剩贷款余额将由吴强自行解决;培训费用总金额为14800元,由吴强通过“助学贷款”方式分期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吴强即至人才专修学院参加培训,培训地点在南京市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5楼。培训过程中,因培训老师要求学员发送简历投向其他招聘单位,吴强等人认为无法进入苏富特公司下属公司工作,遂要求人才专修学院退还培训费。因协商无果,与吴强同期培训的夏秀于2014年11月2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报警,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夏秀在人才专修学院培训后再上岗工作,目前对其意向选择不满意,怕以后不在其单位范围内工作,要承受15000元的培训费用,故报警,后现场与单位负责人邱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吴强为交纳上述培训费分别与唐宁签订《借款协议(企合宜学贷)》(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一份,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诚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企合宜学贷)》(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吴强向唐宁借款148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唐宁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吴强指定的人才专修学院的账号,吴强每月还款244.2元。服务协议约定:吴强经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普诚公司、宜信惠民公司介绍向唐宁借款,需分别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每月为51.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唐宁按约将14800元汇至人才专修学院账户。人才专修学院代吴强向唐宁、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普诚公司、宜信惠民公司支付前4期借款及服务费共计1184元。一审法院再查明:人才专修学院的开办者为苏富特公司。案涉培训结束后,吴强未进入苏富特公司或富洲公司工作。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吴强将撤销事由变更为重大误解,主要理由为:富洲公司、人才专修学院在招聘、培训过程中使用同一名称,即“南大苏富特”,足以导致培训的学生认为两者为同一单位,而且富洲公司、人才专修学院的办公、培训也在同一地点,进一步加剧了学生的重大误解。富洲公司、人才专修学院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人才专修学院,合同中没有约定富洲公司的名称及权利、义务,故不构成重大误解。第三人唐宁同意富洲公司、人才专修学院的上述意见,同时认为吴强作为成年人和相关专业人员,基本参加完了四个月的培训,由此可以看出,吴强对培训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富洲公司在招聘广告中称其系苏富特公司的子公司,人才专修学院亦系苏富特公司开办,且名称中含有“南大苏富特”字样,极易使人产生富洲公司与人才专修学院存在密切关联的印象,且人才专修学院又利用富洲公司的招聘广告中“岗前培训(不收费用)”的内容,在吴强参加富洲公司面试后,即与吴强等人签订培训协议,培训协议标题亦载明为“岗前培训协议”,使得吴强误以为所参加的系进入苏富特公司或富洲公司工作的岗前培训。吴强在对上述培训性质产生误解的情形下,与人才专修学院签订的培训协议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予以撤销。故吴强主张撤销培训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强作为大学毕业生,对事物具备基本的分析判断能力,但其在未得到富洲公司录用通知的情形下,即与人才专修学院签订培训协议,对协议的相关内容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本身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吴强承担50%的培训费即7400元,人才专修学院向吴强返还7400元。因人才专修学院已代吴强向唐宁偿还借款及支付服务费用共计1184元,扣减该部分款项后,人才专修学院还应返还吴强6216元。吴强主张富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不予支持。吴强主张唐宁协助返还培训费,缺乏相应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吴强与人才专修学院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软件技术岗前培训协议》;二、人才专修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强培训费6216元;三、驳回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元,由吴强负担49元,人才专修学院负担36元。人才专修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苏富特公司成立于1998年,现拥有20余家子公司,且大部分在南京市清江路19号办公,富洲公司与人才专修学院系其子公司,但均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因为名称中含有“南大苏富特”字样就认为两公司存在密切关联。二、吴强称其2014年4月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到富洲公司参加面试,之后于2014年9月到人才专修学院报名参加培训,中间相差近半年时间,故富洲公司招聘员工行为与人才专修学院招生培训之间没有实质性的联系。三、一审法院认为吴强对培训协议的性质产生误解,为进入苏富特公司或者富洲公司的岗前培训,该认定存在错误。培训协议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在培训结束后将服从甲方安排获得正式工作岗位并签署正式劳动协议”。该协议内容说明双方约定吴强在培训结束后由人才专修学院为其安排工作,但并未承诺安排其进入苏富特公司或富洲公司工作。且培训协议大量条款说明该培训是需要支付费用的,为支付培训费用,吴强也与第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其他协议,故吴强不可能对岗前培训的性质产生误解。四、原审法院认定吴强构成重大误解并作出撤销培训协议的判决存在错误。人才专修学院是专门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的学院,在学院学习的学生达数千人,一审的错误判决不仅造成人才专修学院合法利益受损,同时必然造成大量案件的持续发生。人才专修学院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苏富特公司组织机构示意图,拟证明苏富特公司是2001年4月份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企业,有19家子公司,公司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科技创业园,公司有自有产权办公大楼2幢,总公司和多家子公司均在此经营办公。2.人才专修学院的招生简章及广告,拟证明人才专修学院以外包企业人才实际需求为目标,以培育实用技能为手段,将培训合格后的学生向各合作企业输送和推荐。专修学院的培训为独立岗位技能培训,所有合作企业均是学员的输送目标。3.苏富特公司下属各子公司的用工招聘广告,拟证明各子公司独立开展经营活动。4.人才专修学院学员培训计划书,拟证明学员名册、学员情况和培训岗位、培训班次等,以及学员培训结业后,推荐工作关于薪酬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以便于学员能够有支付培训贷款的工资额度。5.收费许可证,拟证明江苏省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人才专修学院收取培训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吴强答辩称:人才专修学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富洲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唐宁述称,由于人才专修学院的上诉请求与第三人唐宁无关,唐宁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人才专修学院提供的证据,吴强质证称:只见过苏富特公司的两个招聘广告和富洲公司的招聘广告,而且富洲公司的招聘广告和人才专修学院提供证据中的广告内容也不相同,富洲公司的招聘广告内容不全;其他的证据均未见过。富洲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唐宁对证据没有意见,与唐宁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人才专修学院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富洲公司、唐宁均不持异议,吴强虽称未见到过相应的证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所有证据的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吴强在签订案涉培训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后果。富洲公司网上公示的招聘简章载明其招聘流程为投递简历、电话面试、报道签约、岗前培训、带薪实习、毕业,即富洲公司就职前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富洲公司与人才专修学院经营地点均在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1号楼15层,两者办公地点紧邻;富洲公司与人才专修学院均冠有“南大苏富特”字样,而两者所在地亦以“南大苏富特创新园”命名。基于以上事实,吴强在收到富洲公司的面试邀请,到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1号楼15层富洲公司参加面试时,误认为人才专修学院即系富洲公司的岗前培训机构,而与人才专修学院签订案涉培训协议,系重大误解。人才专修学院上诉主张吴强2014年4月至富洲公司面试,2014年9月参加人才专修学院培训,期间相差半年之久,故两者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人才专修学院的上述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吴强收到富洲公司的面试邀请函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签订培训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面试与签订培训协议在时间上相互衔接,人才专修学院认为两者不存在关联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才专修学院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吴强在签订案涉培训协议时不构成重大误解,故富洲公司关于上述协议系吴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培训协议,富洲公司返还部分培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人才专修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