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小东与张文菊、王平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东,张文菊,王平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王小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菊,女,民族、住址、职业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平安,男,民族、职业同原告,系被告张文菊丈夫。被告王平安,男,民族、职业同原告。原告王小东诉被告张文菊、王平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张文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王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东诉称,2014年夏收时,被告王平安无端生事,认为原告家割了两被告家的小麦。2014年6月11日下午13时许,原告去被告家找被告王平安理论,因言语不和,被告张文菊拿了一根树杈打原告,原告用左手阻挡时,树杈将原告左手割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左手掌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因伤情严重,导致住院手术时,有一块木渣未能取出,出院后左手一直感染。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12月5日,原告申请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5日蓝田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蓝公(鹿)行罚决字(2014)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7.3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救护车费用400元,停车费1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总计45422.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菊辩称,承认用树杈将原告王小东手掌致伤,但原告和原告父亲王志俊到被告家闹事,且原告也将被告张文菊和被告王平安打伤,张文菊的病还在治疗过程中,应等张文菊的病好后再处理双方的赔偿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平安答辩同被告张文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组村民,2014年6月11日13时17分,双方因割麦的事发生矛盾,原告王小东和原告父亲王志俊到两被告家找被告王平安,原告父亲王志俊叫被告王平安出来,被告王平安没有出来,原告父亲王志俊骂了被告王平安,被告王平安和原告及原告父亲发生撕扯,被告张文菊拿了一根树杈去打原告王小东,原告王小东用手挡的时候被树杈将手掌打伤,王小东将张文菊推倒。当日,原告王小东被蓝田县鹿塬中心卫生院120救护车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120急救费400元;花住院医疗费7476.59元。诊断为:左手掌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建议: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待术后十四天伤口愈合后拆线;2、术后一月来院复查,渐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半年内患肢暂不负重提重物活动;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蓝田县鹿塬中心卫生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6元,该费用经蓝田县新农合减免26元。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624.20元,票据4张;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4480.55元,出院诊断为:手软组织感染(左)。医嘱:嘱患者合理饮食,适当左手指功能锻炼,门诊换药、拆线,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文菊赔偿相关损失。2015年3月30日,原告申请就原告左手掌受伤后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小东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0日。2015年6月29日,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王平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7.34元,误工费29505.9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31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0救护车费用400元,停车费15元,以上共计44927.24元。经调解,原、被告仍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文菊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抑郁状态。上述事实,有蓝公(鹿)刑罚决字(2014)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鹿塬派出所调取的案件材料、当事人陈述、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蓝田县鹿塬中心卫生院120票据、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菊未冷静处理邻里关系,用树杈打伤原告,根据被告张文菊的过错,其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文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文菊患有精神疾病,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平安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结合蓝田县鹿塬中心卫生院、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认定为12981.34元。原告王小东的误工期限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0天,结合当地一般劳动力劳务收入情况确定为每天80元为宜,误工费经计算为16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6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住院10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宜,计算为6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参照住院10天,计算为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确定天数7天,每天20元为宜,计算为14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2981.34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15781.34元,被告张文菊的监护人即被告王平安依法应赔偿70%,即11046.94元,由原告王小东自负473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小东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781.34元,由被告王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东人民币11046.94元,其余4734.40元由原告王小东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平安负担910元,原告王小东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向磊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人民陪审员 薛建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