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决定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及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定陶县兴华路范蠡商城南4区66号被害人张某的“衣身缘”服装店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现金4100元,用于其个人还账和其他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于2015年6月17日将上述款项退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收据;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邵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为惩罚犯罪,确保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薛方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牛海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