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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俊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银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阴大鹏,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电厂厂长。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俊杰和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45t/h燃气锅炉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两台45t/h燃气锅炉,型号为:ZG-45/3.82-Q。价格及设备范围为锅炉本体、燃烧头、运保费,价款合计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362.83万元,尚欠371669.76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一份、催款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增值税发票四张、被告付款情况表一份、被告出具的致函一份。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款371669.76元,这个我方承认,利息58720我方不认可。货款我方已全部付清,该欠款是质保金,现在的争议就是合同上写的“安装验收试用行一周内再付合同总额的5%”,这个还没有履行,原因是现在还没有验收合格也没有运行;剩余合同总额的5%在锅炉验收合格后(以锅检部门验收为准)一年内一次付清,这个也没有履行,原因是锅检部门即山西省锅检所,还没有给我方验收,这个是我方无法左右的,因此剩余不到10%的质保金现在无法支付。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45t/h燃气锅炉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有:由被告购买原告两台45t/h燃气锅炉,型号为:ZG-45/3.82-Q。价格及设备范围为锅炉本体、燃烧头和运保费,价款合计400万元。运输方式为原告负责汽车运输到被告安装现场(娄烦县策马村)。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40天开始发货、50天发汽包、80天发货完毕。产品验收方法为货到买方安装工地,买卖双方共同进行清点交验。付款方式为银行汇票、电汇。支付办法为合同签订后先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一个月内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合同进度款;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周内再付合同总金额的5%;余合同总金额的5%在锅炉验收合格后(以锅检部门的验收为准)一年内一次付清,但最迟不能超过2012年9月1日。在买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时,卖方开具100%设备增值税发票。运保费全部开具专用发票。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内容为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验收合格1年。如因买方原因造成锅炉不能正常安装与验收,质量保证期为卖方发货完毕后18个月。(两项以先到者为准)。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账之后生效,至双方履行完各自的义务时失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付了原告100万,于2011年5月25日支付200万,于2011年6月9日支付628330.24元,共计支付3628330.24元,尚欠原告371669.76元。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发货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签定的《45t/h燃气锅炉的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发货完毕,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共计3628330.24元,尚欠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371669.76元,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合同款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是在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锅炉现在还没有验收合格也没有运行,质保金无法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锅炉的验收不属于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锅炉的安装及验收工作也是由被告负责的,被告应当及时安排进行检验,被告怠于检验的,不能作为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并且,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所签对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迟延履行需支付利息的约定,合同中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的也不明确,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371669.76元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承担6697元,由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高小青人民陪审员  段占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