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于国荣、安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国荣,安黎,陆阿强,王娟,沈振荣,沈建华,吴江市联星绢纺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吴江市胜龙丝绸喷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5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荣。被告安黎。被告陆阿强。被告王娟。被告沈振荣。被告沈建华。被告吴江市联星绢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联星村。法定代表人沈振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明港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陆阿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胜龙丝绸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龙降桥村。投资人于国荣,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于国荣、安黎、陆阿强、王娟、沈振荣、沈建华、吴江市联星绢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吴江市胜龙丝绸喷织厂(以下简称胜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荣、安黎、陆阿强、王娟、沈振荣、沈建华因下落不明,被告联星公司、强盛公司、胜龙厂因无人应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于国荣、陆阿强、沈振荣(以下合称甲方)共同组成联保体向原告提出融资申请,甲方各成员的控制企业联星公司、强盛公司、胜龙厂(以下合称丙方)以及甲方各成员的配偶安黎、王娟、沈建华,共同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20159326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称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上述联保体总金额为300万元的整体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在上述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金额、利率、期限等以授信提用人与原告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及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授信合同还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授信合同还对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2013年7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于国荣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年利率为8.1%,利息按月计收,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2014年7月1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国荣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于国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44276.51元,逾期罚息为26143.21元,共计人民币870419.7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736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于国荣提供借款,被告于国荣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于国荣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国荣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赔偿原告因催收欠款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损失,并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国荣、安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70419.72元(其中本金为844276.51元,逾期罚息为26143.21元,逾期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1日,并以本金844276.51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2.15%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于国荣、安黎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7360元;3、被告陆阿强、王娟、沈振荣、沈建华、联星公司、强盛公司、胜龙厂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国荣、安黎、陆阿强、王娟、沈振荣、沈建华、联星公司、强盛公司、胜龙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国荣与安黎,陆阿强与王娟,沈振荣与沈建华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于国荣、沈振荣、陆阿强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胜龙厂、联星公司、强盛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20159326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其中于国荣及其控制企业胜龙厂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和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以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按照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等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及15%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安黎、王娟、沈建华在该授信落款甲方栏签字。2013年7月15日,于国荣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确认了该申请,并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执行年利率为8.1%。贷款到期后,于国荣仅归还借款本金670.75元,遂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4年9月22日扣划了胜龙厂银行帐户存款48.55元用于归还罚息;于2014年9月30日扣划了于国荣缴存的保证金及孳息155052.74元全部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扣划了安黎银行帐户存款98.9元全部用于抵扣本金,之后于国荣再未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也再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致本案讼争。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2736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27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结婚证、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银行系统截图、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于国荣、安黎、陆阿强、王娟、沈振荣、沈建华、联星公司、强盛公司、胜龙厂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于国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对相应账户内的存款及借款人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扣收,且原告对扣收款项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扣除被告于国荣交纳的保证金及存款余额后向其主张剩余未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于国荣与被告安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被告陆阿强、王娟、沈振荣、沈建华、联星公司、强盛公司、胜龙厂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于国荣、安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国荣、安黎、陆阿强、王娟、沈振荣、沈建华、联星公司、强盛公司、胜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荣、安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44177.61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9月6日的罚息、复利131759.72元;之后的罚息以本金844177.6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罚息按年利率12.15%计收复利)。二、被告于国荣、安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7360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01793)三、被告陆阿强、王娟、沈振荣、沈建华、吴江市联星绢纺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吴江市胜龙丝绸喷织厂对被告于国荣、安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548元,由被告于国荣、安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陆阿强、王娟、沈振荣、沈建华、吴江市联星绢纺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吴江市胜龙丝绸喷织厂对被告于国荣、安黎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卫超人民陪审员 秦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佳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