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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俊鹏、张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王俊鹏,张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112号申请执���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樊杰,男,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如斯,女,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俊鹏,男,生于1982年08月12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执行人张树芳,女,生于1982年09月18日,住济南市长清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俊鹏、张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俊鹏、张树芳在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俊鹏、张树芳有车两辆,并在济南市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王俊鹏、张树芳所有的车辆(鲁AD85**)、(鲁AH91**)进行了查封。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但逾期未能提供。本案应执行标的32691.6元及利息,本次已执行并过付申请执行人0.0元,未执行32691.6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该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次执行程序就此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长执字第1112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昌阳审判员  郝晓波审判员  曹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树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