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重凯、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重凯,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鹏,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重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王俊,研究院院长。上诉人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田重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田重凯诉称:田重凯在2012年10月15日在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处应聘上岗做保安员。工作时间为每天早8点至晚5点,星期六星期日双休,在法定假日不是星期六、星期日都要上班。田重凯是在职员工,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未为田重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从未给田重凯签订劳动合同,现田重凯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为田重凯补缴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日);2、请求判令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为田重凯支付2012年11月15日到2013年10月15日双倍工资19,800元;3、请求判令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为田重凯支付2012年10月15日到2014年12月26日赔偿金;4、请求判令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为田重凯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931元、逝假工资16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中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如果田重凯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同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那么必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法院驳回田重凯的诉讼请求。原审中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重凯主张系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工作地点为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工作岗位是保安、工资标准为2013年7月前为1,800元/月,2013年7月后变更为1,900元/月。田重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保安证一份;工牌一块,上载明:“联城保安6748”;辞退书一份,内容为:“因计量院保安现场保安队员田重凯不服从公司领导,予以辞退。工作日期到2014年12月31日止。联城保安经理韩世杰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9日,韩世杰受被告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派到本院领取本案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交接单一份,载明:“田重凯上交公司物品如下:棉帽子1个、夏帽1个、胸前徽章1个、领带2条、半袖上衣1件、夏裤1条、秋装衬衫1件、秋裤1条、秋装外衣1件、棉警大衣1件、帽徽1个、饭卡1个。保安队长佟柯2015年1月1日。”银行对账单一份,显示2014年每月15日前后均有“网银转账”打入田重凯账户1,900元;载有“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来宾登记表、保安交接班记录表及值班排班表复印件。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田重凯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6日,田重凯以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保险(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双倍工资,法定假日、年假、逝假工资,2012年10月15日到2014年12月26日赔偿金,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于同日以田重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田重凯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派驻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工作,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田重凯与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对此,根据前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劳动关系存续问题。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系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保安人员的聘用方和委派方,其系企业法人,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虽否认田重凯系其员工,但其“保安经理”韩世杰出具的辞退书已载明田重凯系计量院保安现场保安队员,因不服从公司领导管理予以辞退,再结合田重凯提供的保安证、工牌、“保安队长”佟柯出具的交接单以及来宾登记表、保安交接班记录表复印件等证据,可确认田重凯与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田重凯的工作地点为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关于田重凯与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经理”韩世杰出具的辞退书及“保安队长”佟柯出具的交接单可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而田重凯的入职时间因各方均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因此应结合相关材料及举证责任加以确定。田重凯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田重凯的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工信息,现不予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在田重凯就其入职时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亦不宜就田重凯的主张直接加以认定,因田重凯主张的入职时间早于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期限起始日期,因此,以保安服务期限起始日期2013年1月1日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关于田重凯主张的补缴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日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基于前述,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为田重凯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关于田重凯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能提供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推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田重凯的工资数额,田重凯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013年7月前为1,800元/月,2013年7月后变更为1,900元/月,其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每月15日前后均有“网银转账”打入田重凯账户1,900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工资支付凭证,现不予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田重凯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据此,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田重凯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400元(1,800元/月×5+1,900元/月×6),田重凯主张19,800元,符合权利处分原则,予以准许。关于田重凯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田重凯不服从公司领导管理为由解除与田重凯的劳动关系,应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但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故结合田重凯的工资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田重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0元(1,900元/月×2个月×2倍)。关于田重凯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田重凯休年休假,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支付田重凯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田重凯在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两年,结合法律规定及田重凯主张,田重凯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但只有连续工作满1年后,方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田重凯2013年不享有年休假。故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田重凯未休年休假工资873元[(1,900元/月÷21.75天×5天×200%)。关于田重凯主张的逝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重凯未能就该项主张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田重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田重凯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重凯主张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田重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田重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二、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田重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0元;三、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田重凯未休年休假工资873元;如果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田重凯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重凯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田重凯2012年10月15日到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应聘做保安员,但田重凯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不应由沈阳联城物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田重凯诉称:田重凯与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定假日、带薪年假及事假认定过少。另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应与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田重凯劳动关系不存在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系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保安人员的聘用方和委派方,其系企业法人,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虽否认田重凯系其员工,但其“保安经理”韩世杰出具的辞退书已载明田重凯系计量院保安现场保安队员,因不服从公司领导管理予以辞退,再结合田重凯提供的保安证、工牌、“保安队长”佟柯出具的交接单以及来宾登记表、保安交接班记录表复印件等证据,可确认田重凯与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田重凯的工作地点为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结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重凯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其对于劳动者的相关责任。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重凯主张一审判决关于法定假日、带薪年假及逝假认定不当。经查,一审法院关于带薪年假的认定并无不当;田重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对于此项无从认定;田重凯在二审提交了两份自书材料,说明其在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职期间其岳母及外公去世的情况,但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不知情,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田重凯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重凯主张被上诉人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应与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承担其对于田重凯的义务,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田重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重凯各自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