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李某,女,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东新街***号。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阳原县东方城堡乡响水沟村。委托代理人闫俊连。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俊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被告闫某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现已24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甚至拳脚相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闫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26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深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已经24岁,还没有成婚。夫妻间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已24周岁。上述认定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书面意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6年之久,婚生子也已长大成人,双方应对婚姻家庭倍加珍惜,互相尊重,合理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生活中虽有争吵,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