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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平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井陉矿区皮革厂附近铁道南侧时,与冯某乙停驶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8.3mg/100ml。经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现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井陉矿区平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铁道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冯某乙停驶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二人均受伤。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8.3mg/100ml。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乙损失19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实事发经过、获赔偿情况及谅解被告人李某的情况。3.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5.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酒检字(2013)第034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事发时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8.3mg/100ml。6.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7.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及冯某乙书写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冯某乙收到被告人李某赔偿款的情况。8.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到案。9.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3mg/100ml,已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彦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