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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钱某某至朝阳县六家子镇保宁寺,趁该寺院主持外出之机,进入住持屋内盗走苹果牌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300元。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手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750元。案发后,所盗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人钱某甲、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钱某某盗窃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凤芹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人民陪审员  李奕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