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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郑某某,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高某某,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高阳,1996年10月27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2002年原告回来后,被告却不知去向,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离婚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5年3月3日东辽县云顶镇云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已不知去向六年多。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到庭,对原告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高阳,1996年10月27日出生,在大连打工。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起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但因被告离家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凡君审判员  葛一璇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冷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