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定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远华与康定华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远华,康定华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宋远华,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康定华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炉城镇东关海船石。法定代表人乔立,该公司经理。原告宋远华诉被告康定华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开始承接被告的办公楼房屋及附属工程,2012年完成所有工程任务,双方签有工程合同及结算资料。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工程尾款及部分民工工资共计47379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473791元及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宋远华向法院提交的《康定华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大楼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与甲方康定华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乙方是宋定强、陈良春两人,并非原告宋远华,故原告宋远华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远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3.50元(原告宋远华已预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退回原告宋远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