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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加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1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行经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路口路段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5]332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赣DM11**号车辆行经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路段时,其车头与被害人刁某某驾驶机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37mg/100m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张依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