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769号原告:武某某,女。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子,女,法律工作者。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朴某某,男,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朴某某于2007年3月8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朴宰贤,男,2009年7月17日出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于不同国家,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朴某某离婚,婚生子女朴宰贤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朴某某在所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3月8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朴宰贤,男,2009年7月17日出生),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种种原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由原告武某某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朴某某离婚,婚生子女朴宰贤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朴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向被告朴某某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武某某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武某某的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依中国之法律,在中国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朴宰贤(男,200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由原告武某某抚养,并由原告武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武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朴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成焕审判员 陈立晖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蔡慧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