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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绰号“毛毛”),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和朋友殷某某等人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某酒吧喝酒消费后准备离开时,殷某某在大厅内与数名酒吧人员发生打斗,后殷某某跑至酒吧前面道路上,被追逐来的人员殴打致昏迷。被告人毛某甲见状,遂驾驶殷某某停放在酒吧门口的闽H(车牌)号白色福特牌轿车至殷某某身边,之后驾车将殷某某送至南平市建阳某医院救治,期间,所驾车辆将路面上的人员陈某某碰倒致伤。当日4时许,民警接到报案赶到案发现场时,被告知在南平市建阳某医院发现嫌疑车辆,民警随即赶到医院,发现闽H(车牌)号轿车停放在门口,之后在医院急诊室找到涉嫌酒后驾驶的毛某甲。经过对毛某甲抽取血样,并送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身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查询,毛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归案后,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制作说明、视频截图、现金缴款单;证人陈某某、郑某某、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自愿认罪,且取得陈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郑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