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思伦诉被告夏应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31号原告王思伦,男委托代理人胡建武,湖北省麻城市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应姣,女委托代理人尹成福,系被告配偶原告王思伦诉被告夏应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劲松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骆乔人民陪审员蔡国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先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武、被告夏应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成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伦诉称,2014年11月5日下午,原告王思伦与被告夏应姣因砍死竹子发生争吵,后升级为双方揪扯。在揪扯过程中,被告夏应姣用镰刀将原告王思伦的头部和下肢砍伤,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应姣赔偿原告医药费8424.14元,误工费6749元,护理费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300元和衣服损失6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649.14元。原告王思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麻城市公安局盐田河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上海原告的经过;3、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盐田河卫生院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病情诊断情况;4、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8424.14元的事实;5、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6、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的事实;7、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治伤花费1300元的交通费。被告夏应姣辩称,被告夏应姣没有殴打原告王思伦;原告王思伦的伤情系自己导致,非被告夏应姣所伤,要被告夏应姣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原告王思伦住院30多天,花费8千多元,并非全部用于轻微伤治疗,有大量营养药应予剔除,且原告王思伦之前曾受过伤,被告夏应姣亦因本次事件受伤;原告王思伦受到的伤害及本次伤害事件系原告王思伦多次对被告夏应姣进行挑衅威胁所导致,综上,被告夏应姣对原告王思伦伤害不承担责任。被告夏应姣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夏应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应姣对原告王思伦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夏淑芳是原告妻子,证人王师平、夏继平是原告同垸;对证据3、4、5、6、7有异议。原告王思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思伦提交的证据1,被告夏应姣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思伦提交的证据2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医药费发票是真实的,但经本院调查原告在盐田河卫生院治疗时大量使用营养药,被告认为应剔除营养药费用的异议成立。证据5、6是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和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王思伦提交的证据2、3、4、5、6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由于没有提供真实交通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原告王思伦与被告夏应姣因砍死竹子发生争吵,后升级为双方揪扯。在揪扯过程中,被告夏应姣用镰刀将原告王思伦的头部和下肢砍伤。事件发生后,原告王思伦先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和盐田河卫生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用8424.14元。麻城市公安局盐田河派出所已对被告行政拘留,后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而未果。故原告王思伦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诉请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应姣赔偿原告王思伦各项损失共计22649.14元。另查明,原告王思伦在盐田河卫生院住院用营养类药物花费1554.80元(非治疗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夏应姣伤害原告王思伦事实清楚,被告夏应娇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砍死竹子引起纠纷,对自身受到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并在住院后大量使用营养药导致损失扩大,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医药费8424.14元,在剔除非治疗药营养药1554.80元后为6869.34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有七十三岁,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医院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书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衣服损失费6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原告王思伦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原告王思伦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和盐田卫生院治疗事实存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869.34元,护理费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145.34元。被告的辩解意见中认为应剔除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它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王思伦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责任即3643.60元,被告夏应娇对原告王思伦损失承担70%责任即8501.7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次伤害造成原告王思伦损失12145.34元,由原告王思伦自行承担30%即3643.60元,被告夏应娇承担70%即8501.74元,被告夏应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思伦承担30元,被告夏应娇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劲松审 判 员 骆 乔人民陪审员 蔡国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先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