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洪飞诉刘大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刘洪飞,男,1947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福泉人,住贵州省福泉市洒金大道。被告刘大魁,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雍阳镇。原告刘洪飞诉被告刘大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3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所以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1月30日立据借得原告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归还原告23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7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所收被告的还款23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魁借原告刘洪飞人民币十万元,已偿还二万三千元,尚欠人民币七万七千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86元,由被告刘大魁承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