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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因欲占用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民强村小三家子屯一处公用地种菜,便持烟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该公用地上的柴草垛点燃,引起火灾。经群众报警后哈尔滨市消防支队香坊区大队将火扑灭。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柴草4000捆烧毁,含运费价值人民币1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民强村小三家子屯村民。2015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吴某某因欲占用该村一处公用地种菜,遂酒后来到该公用地持烟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该公用地上的柴草垛点燃,并引起火灾。经群众报警后,哈尔滨市消防支队香坊大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家柴草4000捆烧毁,含运费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吴某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存放在该村公用地的柴草垛被人放火烧没。3、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柴草4000捆,烧毁,含运费价值10000元。4、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火灾现场位于村民张文清家对面(距离东面房屋5米,距离南面房屋15米),现场柴草垛被烧没。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海洋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