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小丹与李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丹,李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李小丹,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赵平,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居民。被告:李飞,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李小丹与被告李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丹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怀远县阳光都市15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以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当天,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但一直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小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以700000元购买被告房屋且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地产权证存根及平面图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及房屋的基本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体育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付款650000元的事实;5、短信两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后,愿以房抵债的事实。被告李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小丹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中“李飞”是否系本人书写,本院无法核实,且庭审中原告对房屋买卖过程的陈述与诉状陈述不一致,亦与常理不符,同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仅有文字部分,无短信载体,亦不能证实该短信系李飞本人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售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都市15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且其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7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700000元向被告购买房屋且已付清房款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因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对房屋买卖过程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原告陈述与被告之间实际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本院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定。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涉案房屋因存在抵押贷款事实,也不符合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小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多审 判 员 宫占好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顺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